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某某、张书香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原告张书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关烨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人,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关烨彤之母。原告关贺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人,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关贺嘉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曲周县人民东路101号,信用代码91130435063358181A。法定代表人庞红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经营场所曲周县曲周镇振兴西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435806901588X。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张书香、刘某、关烨彤、关贺嘉诉称,原告关某某、张书香系系受害人关永超之父母,原告刘某系受害人关永超之妻、原告关贺嘉系受害人关永超之子、原告关烨彤系受害人关永超之女。2017年12月24日3时42分许,受害人关永超驾驶京Q×××××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9公里+850米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受害人关永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关永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共计637049.75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可,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曲周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各种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该车于2017年11月3日在被告曲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关某某、张书香系受害人关永超之父母,原告刘某系受害人关永超之妻、原告关贺嘉系受害人关永超之子、原告关烨彤系受害人关永超之女。2017年12月24日3时42分许,受害人关永超驾驶京Q×××××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9公里+850米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受害人关永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大队保定支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85年1月17日出具了冀公高交保认字(139××××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关永超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2月5日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共计637049.75元。庭审中五原告称,关永超自2010年起一直在北京打拼和工作,且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要求按其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的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和按河北省当地标准给付丧葬费28493.5元。由于关永超的死亡造成其子女关贺嘉、关烨彤和其母亲张书香的生活无依靠,要求给付关贺嘉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04元、关烨彤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64元和其母亲张书香被扶养人生活费66871元;我们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花去交通费3000元,要求予以赔付;由于关永超的死亡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在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致使受害人关永超追尾撞死,故要求被告按次要责任即30%予以赔偿。五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宫市北胡办事处小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并经南宫市公安局北胡派出所核实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关永超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2月24日死亡,其家庭关系人为:父亲关某某、母亲张书香、妻子刘某、子关贺嘉、女关烨彤,此外无其他第一法定继承人。(2)清苑创伤医院出具的关永超死亡医学证明和南宫市北胡办事处小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永超土葬证明、关某某与其妻子张书香共生育两个孩子即长子关永亮、次子关永超。(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和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经办人时绍文)出具并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核实的关于“关永超、刘某夫妇及关烨彤,自2014年4月至今在我辖区租赁北京市大兴区东三排12号的房屋居住,房屋所有权归田瑞春所有”的居住证明。(4)2016年7有16日由三间房中心幼儿园发放给关烨彤的奖状、出具的就读证明和关烨彤2015-2017年的三间房中心幼儿园交费收据。(5)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经办人王超)出具关于“关永超自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5000元左右,具体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每月25日左右发放工资,方式网银转帐…,工作期间,关永超一直在公司吃住”的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6)北京红世力物流有限公司并法定代表人邵现明签字出具关于“关永超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0元、资金1500元,关永超于2016年6月1日离职。自2016年6月7日关永超使用我公司名称购买京Q×××××号福田厢式货车,2017年8月1日,使用我公司名称购买京Q×××××号福田厢式货车,关永超自愿将两车货车挂靠我公司名下从事个人物流生意,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2016年6月关永超承接我公司部分业务,运费费用为年结,我公司通过邵现明的帐户打入关永超的银行帐户。2017年的费用是通过邵现明的帐户打入刘某的银行帐户,…京Q×××××号福田厢式货车归关永超家属所有”的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关永超的个人银行帐户流水,该流水显示不同时期6笔邵现明的银行网银转帐,刘某的个人银行帐户流水,该流水显示2018年1月10日两笔邵现明的运费转帐。(7)北京市兴胜山鹰鼎业线缆有限公司并负责人郝泽杰签字出具关于“刘某自2014年4月至今在我公司工作,任会计,月收入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刘某的工资支出凭条及刘某的个人银行帐户流水。经质证,被告曲周保险公司以小关村委会的公章与现行公章不符为由对关永超的居住情况不认可,对关永超的收入情况以无法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为由对其要求的按城镇给付死亡赔偿金不认可,要求按河北省农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对交通费以无票据为由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较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河北省农民标准;对主次责任同意按30%予以赔付。被告张某某以原告关永超在购车过程中提供过的地址与小关村不符为由对其在北京长期居住不认可。另查明:原告关某某、张书香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关永超和关永亮,北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231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5727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732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38256元。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4日受害人关永超驾驶京Q×××××号轻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149公里+850米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关永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关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关永超自2010年起一直在北京打拼,并于2014年4月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有其不同时期的工作证明、运输业务收入流水和女儿关烨彤的入学情况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予以确认。受害人关永超在事故发生前虽在北京市居住打拼,但其居住地点为小关村属于北京市农村,现其要求按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57275元给付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曲周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2017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2310元和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元,依法给付死亡赔偿金162612元(22310*20=446200)和丧葬费28493.5元(56987/2=28493.5)。此次事故中造成受害人关永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要求给付30000元数额较高,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20000元为宜。原告关烨彤、关贺嘉为受害人关永超和原告刘某的子女现尚未成年依法属于被扶养人,应依法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书香为其母亲年事已高、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需要也属于被扶养人,应当依法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关永超发生事故死亡前在北京市打拼居住,现其要求按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关永超及各被扶养人的户籍均为农民,应当按北京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7329元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被扶养人人数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给付标准不得超过17329元,按照公平原则以给付被扶养人关贺嘉生活费118414.5元(17329*13/2*2/3+17329*5/2)、给付被扶养人关烨彤生活费75092元(17329*13/2*2/3)、给付被扶养人张书香生活费135744.5元(17329*13/2*2/3+17329*7/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张书香、关烨彤、关贺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9251元,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关永超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确需支付交通费,五原告对此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其实际需要以给付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关某某、张书香、刘某、关贺嘉、关烨彤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775451元(446200+329251)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25444.5元。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曲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被告张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张书香、刘某、关贺嘉、关烨彤的损失110000元即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60006.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张某某的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在赔偿原告关某某、张书香、刘某、关贺嘉、关烨彤损失214633.35元即所剩余的死亡赔偿金214633.35元[(775451-60006.5)*30%=214633.35)]。由于受害人关永超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余70%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鉴于五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曲周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某某、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关某某、张书香、刘某、关烨彤、关贺嘉与被告张某某、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曲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张书香、刘某、关烨彤、关贺嘉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忠,被告曲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建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张书香、刘某、关贺嘉、关烨彤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60006.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张书香、刘某、关贺嘉、关烨彤死亡赔偿金214633.35元。三、被告张某某、曲周县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关某某、张书香、刘某、关贺嘉、关烨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7元减半收取5019元,由原告关某某、张书香、刘某、关贺嘉、关烨彤负担20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