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富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淑芝,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关某某通过冯宝君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被告关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以其持有的借据证明被告关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而被告关某某以该借据并非给原告出具,而是给冯宝君出具,且当时未见到钱为由拒绝还款,因被告关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反驳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关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关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冯宝君存在20万元借贷纠纷,为向被上诉人担保该债务,被上诉人与冯宝君共同以欺骗手段,要求上诉人以借贷形式出具5万元借据,实质起担保作用。被上诉人没有交付5万元现金给上诉人,冯宝君告知上诉人,其有房屋抵押在被上诉人手中,不用上诉人还钱。上诉人是在不知情情况下给冯宝君出具借据的,此行为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合同。2、冯宝君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及办理预告登记的前提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这份协议及预告登记实质是对借贷的担保,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3、冯宝君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出具借据的真实目的是担保,王峰证言证明出具借据的当天没有看到现金,但原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许振川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还给被上诉人25万元,并不能证明此款项用于支付上诉人借款,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此笔款项与上诉人借款的款项有关联性。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出具借据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签字认可,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无法证明冯宝君名下房产抵押的真实性,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5月4日,该时段冯宝君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被上诉人与冯宝君至今有多笔债务,因债务人冯宝君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富锦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隋小龙偿还债务,从5月2日开庭审理此案,至2014年7月16日法院做出调解书,到2015年1月5日张志富与隋小龙签订协议书将冯宝君的房产交给隋小龙管理,冯宝君一直未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冯宝君作为证人无某某出庭,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如按上诉人所述其自愿出具借据为债务人冯宝君提供担保,该行为属于债务承担。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欠据属实,字也是他签的,只是以担保形式打了欠条。如果上诉人陈述属实,那么上诉人就是在明知冯宝君是债务人、赵某是债权人的情况下自愿出具借据,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足以证明其愿意与冯宝君一起承担债务,构成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根据法律规定,未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均有给付义务。4、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称其出具借据时被人欺骗,对事实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52、54条的规定,上诉人混淆了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现已丧失撤销权。综上,上诉人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便如上诉人陈述,债务人是冯宝君,其只是以出具借据的形式担保,该行为也属于债的承担,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而上诉人以该借据是为了给案外人冯宝君担保,给冯宝君出具的为由否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所述冯宝君的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相同,都是为了担保,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承认借据所有内容均为本人所写,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借据所证事实情况下,就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故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而上诉人以该借据是为了给案外人冯宝君担保,给冯宝君出具的为由否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所述冯宝君的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相同,都是为了担保,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承认借据所有内容均为本人所写,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借据所证事实情况下,就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故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崔思佳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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