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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固安县牛驼镇大吴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牛驼镇大吴某村民委员会
马子敬(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

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吴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建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子敬,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吴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吴某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独立对外作出民事行为的权利,故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协议书》上应有其他村委会成员、民主监督人员签字,并有乡镇管理机构监督,所以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上盖有该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负责人“段伯千”的签名,均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民主监督人员签字、村民代表决议属于其村委会内部组织机制问题,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应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7902.41元,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吴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7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吴某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独立对外作出民事行为的权利,故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协议书》上应有其他村委会成员、民主监督人员签字,并有乡镇管理机构监督,所以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上盖有该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负责人“段伯千”的签名,均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民主监督人员签字、村民代表决议属于其村委会内部组织机制问题,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应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7902.41元,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牛驼镇大吴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7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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