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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武汉鑫裕莎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关书纪,系原告关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鑫裕莎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卓尔优势企业总部基地(高层创意空间)1栋9室3层。
法定代表人王鄂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武汉鑫裕莎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莎袜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凡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白德平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关书纪,被告鑫裕莎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机器租金23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违约金及其他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36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租金的30%);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的网络广告,经原告实地考察,在被告的蛊惑下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了被告II型织袜机2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23600元,但原告收到的机器并不是被告此前承诺过的新机器,而是三无产品。而被告也一改之前可随时派技术人员指导生产的承诺,在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连设备都没有安装好,原告未在安装回执单上签字的情况下,技术人员就离开了。此后也未再来。且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未按照承诺向原告供应生产原材料,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同时,被告给原告的样品是Ⅲ型机器生产的,原告租赁的II型机器无论如何也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此事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是此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无合同约定解除之情形。下面分析该《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以获取租赁物使用之收益,出租人应承担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租赁合同可准用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交付使用的设备都能正常使用。而原告实际收到的机器无生产厂家、无铭牌、无合格证,应可推定出该机器作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标的物质量问题,致使原告至今未成功生产出合格成品袜,无法达到其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已无依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23600元,并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685元(255元+430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30%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则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80元(23600元×30%)。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武汉鑫裕莎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鑫裕莎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关某某租金23600元;
三、被告武汉鑫裕莎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某某损失685元;
四、被告武汉鑫裕莎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关某某违约金7080元;
五、驳回原告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武汉鑫裕莎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凡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

书记员: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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