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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叶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市君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叶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及车钥匙、主、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2、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按照每天700元,主张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是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该车是正在运营中的货物运输车辆。2016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谎称装货,让我把车开至张北镇二台背一个货物存储库大院内,我开车进院后被告将我的车和身份证、驾驶本、行车本、机动车登记证、车钥匙全部扣下。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放车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是原告关叶自愿开到货物储存大院为张涛借款做担保的并非原告所述是被骗去的,而且并没有扣押他的车,他随时可以开走。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涛向被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关叶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涛未能归还,2016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关叶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相关证件扣押。该车经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停运损失为700元/天。
另查,原告关叶于2017年1月18日已将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开出,并已取回身份证、驾驶本、行车本。该车的主、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钥匙被告未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并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件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案外人张涛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涛未能偿还该借款,被告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欠款,原告未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身具有过错,且原告为张涛借款提供担保是被告扣押其车辆的主要原因,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163800元(700元/天×234天),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钥匙返还原告。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关叶停运损失费32760元(163800元×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梅

书记员: 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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