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天磊,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品(中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改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天磊诉被告王品(中国)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天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蒋玉倩,被告王品(中国)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改勤、茅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天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6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担任“舞渔”事业部筹备店长,月工资18,834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外注册餐饮公司并经营与公司相同业务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述行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作系统手机截屏。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舞渔”事业部筹备店长,企业编号XXXXXXX。
3、银行流水。旨在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834元。
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旨在证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被告王品(中国)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原告参与被告日料新品牌“舞渔”的创建和筹备。原告在职期间与其他四人注册成立上海诚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群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业务相同,该公司下属日料门店“鳗樽”的装潢、风格、菜式、服装等与“舞渔”一致。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了解情况,原告承认投资25,000元于诚群公司,但否认担任该公司股东。当日,因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原告“任职期间在外注册餐饮公司并经营与公司相同的餐饮业务”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商注册登记内档。旨在证明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唐国峰、王弈亭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诚群公司。
2、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旨在证明诚群公司名下的“鳗樽”品牌餐饮与原告在职期间负责筹备的被告名下的“舞渔”品牌餐饮,在装潢、风格、菜式、服装等方面完全一致,即“鳗樽”盗用了被告的研发成果;为“舞渔”筹备培训的相关服务人员被诚群公司挖走;原告明知公司同仁守则的相关规定。
3、同仁守则。旨在证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
4、鳗樽、舞渔相似部分对比照片。旨在证明“鳗樽”和“舞渔”在装潢、风格、菜式、服装等方面完全一致。
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同仁守则未经原告签字,也未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发给原告,原告从未见过该守则,且原告行为不符合同仁守则规定的解除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上海西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提公司”)。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西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服务工作,月基本工资3,7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8、参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甲方的经营活动的;……”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五)乙方已经仔细阅读甲方制定的同仁守则,并同意遵守执行。”
2014年8月28日,西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王品西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王品西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
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关天磊: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有关规定,现公司通知你:你与公司的之间劳动关系依法解除。解除时间为2018年01月12日。解除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解除原因:鉴于你在任职期间,在外注册餐饮公司并经营与公司相同的餐饮业务,从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故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月12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834元。
被告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内档显示,上海诚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股东(发起人)有吴成雁、唐国锋、王弈亭、关天磊、李泉浒,注册资本(金)为2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0.5万元,出资比例为2.5%。诚群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有原告签名。
关于解除行为,被告主张原告作为被告新品牌“舞渔”筹备店店长,在职期间与被告原总监王羿亭等4人共同开设诚群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业务相同,其下属门店“鳗樽”的装潢、风格、菜式、服装等方面与“舞渔”完全一致,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同仁守则的规定。被告为此提供了:1、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被告员工汤晓娴、李玉婷与原告及唐国锋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其中载明:“汤晓娴、李玉婷(以下简称“汤、李”):我们接到同仁的投诉和举报,就是你们的总监王羿亭和你们两个有在外开了家公司,并且开了一个店铺,然后店铺名字叫鳗樽,应该是在12月10日前开的,这家店也有同仁去过,也拍了照片,也有同仁举证他们确实有人两边在上班,再加上菜式,我们也有拿到了菜单,然后也知道里面几乎百分之一百跟目前舞渔的菜式、装潢、风格、服装完全是一样的,这件事情你们两个知情吗?唐国峰、关天磊(以下简称:“唐、关”):这个后来才知道的。汤、李:后来是什么时候?汤、李:差不多开店了。汤、李:开店之前你们是不知道的?唐、关:对。汤、李:开店之后在什么情况下你们知道的?唐、关:因为就是有看到同仁。汤、李:同仁?你们两个就在股东名册里面,我们也查到了公司成立的股东名册,公司成立的时候你们知不知道?唐、关:……最早我们在花隐的时候王总监调我们出来说是组织创业嘛,然后就是说我和唐国锋两个人可以入股,他就这么说嘛,后面有一天跟我们说没有这个东西了……几月份我不记得了,然后他又说可以入股了,可以入股了嘛然后后面就我们以为是可以入股了,我们就入股了……汤、李:以你们在王品那么多年,你们以为只要把钱拿给他就好了吗?你们入给谁啊?唐、关:因为信任嘛……后面得知到这个情况,我们知道是另外一家公司。汤、李:你们什么时候知道入到另外一家公司的?唐、关:也就最近,然后后面知道这个事情。汤、李:最近是什么时候?唐、关:什么时候?差不多开店吧,我们知道了以后他跟我们说当是借给他的,就算是借给他的,我们也没有说什么。汤、李:……首先你们两个知道这个事情大概是什么时候,你们确认一下大概的时间可以吗?唐、关:他们开完店以后。汤、李:在这之前你们一点都不知道吗?唐、关:我们不知道。……汤、李:那入股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事情?因为这个公司肯定成立在开店之前,就是你们给钱以为入股公司这个行为,他跟你们说公司可以入股,这个是什么时候?……唐、关:差不多11月份。……汤、李:所以一定有汇款记录的,你们给了他多少钱?给了王总监多少钱入股?唐、关:我们一人给了两万五。汤、李:一人两万五,那占了多少股份你知道吗?唐、关:不知道。……汤、李:那你们有参与过这家店的经营管理吗?唐、关:没有。汤、李:完全没有参与吗?那去吃过饭吗?唐、关:没有。……汤、李:那你们作为这个股东就是权益在哪里呢?唐、关:我们都不知道自己会成为股东。后面知道了这个以后呢我们也觉得很吃惊,我们两个在公司也十年了,想在公司上班,完了怎么又另外一家公司入股了,以为是在这一家公司入股了,就是入舞渔的股,然后另外入了另外一家公司了,他的意思说,王总监意思说如果你们不愿意,可以当是借给我的,就这样子。汤、李:那这个是什么时候?……唐、关:开业以后吧,……汤、李:你们舞渔那个筹备店里面有同仁去王总监那里上班了这件事情你们知道吗?唐、关:这个我们不知道,只知道他们离职了。……汤、李:可是你作为一个股东,不是说你把钱给王总监就结束了,你还在股东名册上签字吧,这个程序都不用走吗?唐、关:这个我们不知道有这样一个东西,我们完全相信王总监的。汤、李:你签过字吗?唐、关:没签过。汤、李:就除了给钱,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过字?唐、关:对。……汤、李:你看了朋友圈没有看那些照片菜式是完全一样的嘛?装潢完全一样的嘛,服装完全一样,没有看到我们同仁在那边上班吗?……唐、关:我们知道是王总监开的应该是12月以后了。……汤、李:那为什么不说呢?知道这家店开的完全跟公司一样,为什么不说呢?……唐、关:不敢跟公司说。……汤、李:我给你们读两条同仁守则,读给你们听吧,同仁守则第二章第十二条“同仁非经公司之书面同意,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本公司或类似之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执行业务股东、董事或经理,或行号之显名或隐名合伙人”……第十三条“公司同仁非经公司同意,不得在外进行兼职活动”。唐、关:我们没有兼职,我们不知道他那个店。汤、李:……我再读一下第十一章,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条款里面第三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九条“从事有损于公司形象、声誉和利益的社会经济经营活动的。”第十条“参与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公司的经营活动的”……这是我们同仁守则里写的,你们也签了劳动合同,上面就是这么写的,我读的就是原话。唐、关:我们没有泄露任何的机密,我们两个没有做过这个事情,我们两个自始至终感觉就是有苦难说的。”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承认其投资诚群公司及“鳗樽”与“舞渔”在装潢、风格、菜式、服装等方面完全一致的事实,并明确知晓同仁守则的内容。原告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其投资行为,但表示谈话录音中被告的发问具有引导性,原告只是投资诚群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亦未认可“鳗樽”与“舞渔”在装潢、风格、菜式、服装等方面完全一致。2、“鳗樽”和“舞渔”相似部分对比照片。原告表示该照片系现场拍摄或大众点评图片截图,并据此主张“鳗樽”和“舞渔”在服饰、装修、主打菜品方面一致。原告不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照片来源;“舞渔”与“鳗樽”均经营日式料理,虽然二者在装饰、菜式方面差不多,但在主打产品、经营区域、受众对象等核心竞争力方面存在实质区别,故二者并不构成竞争关系。
根据被告提供的《同仁守则》,第四篇“经营理念”规定:“诚实(SINCERITY):对人对事,以诚实为第一要务,对公司诚实、对同事诚实、对厂商诚实、对顾客诚实、对家人诚实……”第六篇“管理规章”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凡本公司同仁为公司之发展,全体同仁之福祉,应遵守本公司一切规章及公告事项及下列各项守则:……十二、同仁非经公司之书面同意,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本公司相同或类似之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执行业务股东、董事或经理,或行号之显名或隐名合伙人。”第十一章第一条规定:“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不给付经济补偿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予以终止劳动合同:……十、参与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公司的经营活动的;……”。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主张原告明确知晓同仁守则并同意遵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劳动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同仁守则未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发放给原告,亦未经原告签收,故不认可同仁守则的真实性。原告另表示:1、诚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仅对外承担2.5%的有限责任,且未担任诚群公司的任何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职务,故不符合《同仁守则》第二章第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构成要素;2、《同仁守则》第十一章第一条第十项系规定同业禁止义务和利益冲突行为,原告并非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亦未影响本职工作或损害被告利益,故不应当成为该条款限制的主体对象,且原告系单纯投资行为,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亦不能扩大解释为经营行为。
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680元;2、2018年1月工资10,391元;3、2017年度年终奖10,050元。该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工资8,659元、2017年年终奖10,05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争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承诺已经仔细阅读并同意遵守执行《同仁守则》,且当被告在谈话录音中明确告知其相关条款时,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原告应当知晓《同仁守则》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以该守则未经签收、不清楚具体内容为由主张不承担《同仁守则》规定的相关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参与创建、筹备日料“舞渔”品牌期间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诚群公司并担任股东,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诚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确实存在类似之处,在实际经营中也存在风格、菜式等相似之处,被告据此主张二者构成竞争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诚群公司与被告下属门店核心竞争力存在差异,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职期间参与投资设立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行为,既属于劳动合同及《同仁守则》规定的解除行为,亦违背了员工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其未参与实际经营为由主张其投资行为不符合解除行为的构成要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二项,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关天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品(中国)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天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工资8,659元;
三、被告王品(中国)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天磊2017年年终奖10,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关天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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