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某某与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过程中,关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7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月工资6000元,该车登记在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名下,被告系实际车主。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一同驾驶该车到广州,8月21日上午9点,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市场6号门619摊位右卸货区卸货,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车柱断裂将其砸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8万余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史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雇佣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司机没有卸货的义务,且其缺乏注意义务,我希望通过调解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某某受伤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某某系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2016年3月10日,史某某雇佣关某某为该车的驾驶员。2016年8月21日9时许,关某某、史某某一同驾驶该车到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市场6号门619摊位右卸货区卸货,关某某在卸货时,因车柱断裂将其砸伤。事故发生当日,关某某入住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126603.80元。2017年6月15日,关某某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7]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2.右第2-5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90日;5.医疗终结期180日;6.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6块)取出术,费用约20000元,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误工期30日。关某某支出挂号费8元、检查费1118元,鉴定费2600元。关某某一家于2012年迁至张北县张北镇福安北苑13号楼4单元401室居住至今,其长女关雅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长子关雅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关某某母亲张玉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有2个子女,2014年起与其女儿关学梅居住于张北县张北镇××楼××单元××室至今。史某某为关某某垫付88000元。

本院认为,史某某对关某某主张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某某与史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史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某某作为司机因卸货受到损害,忽视自身安全,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史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史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关某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关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关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2660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关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对关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30元/天×(90+30)天]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2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人·天,结合鉴定意见,对关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100元/人·天×1人×(60+15)天]予以支持。6关某某主张护理床位费5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误工费,关某某提供了本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10天,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4835.84元[60548元/年÷365天/年×(180+30)天]。8.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结合其伤残等级,关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147.80元(28249元/年×20年×11%)。根据关某某提供的证据,被扶养人关雅馨与关雅硕生活费应为22067.43元[19106元/年×(6+15)年÷2人×11%]、被扶养人张玉枝生活费应为18914.94元(19106元/年×18年÷2人×11%),且该三人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103130.1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关某某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300元。10.交通费,关某某虽提供了票据,但无证据证实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其治疗地点及鉴定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11.挂号费8元、检查费111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72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31016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挂号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10165.81元的80%,即为248132.65元,除已给付的88000元,史某某需再赔付160133元(取整至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史某某承担2428元,关某某承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海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1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