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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宝库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关宝库,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戚少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文喜,男,系单位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关宝库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宝库、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宝库诉称,原告于1969年1月开始到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于1990年6月21日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被告单位于2004年改制,确定改制基准日为2001年6月1日。原告属于改制范围内的职工,根据当时改制政策,并经被告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应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抚恤金49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9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32000元,但是被告却一直拖欠未予发放。单位改制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从被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就被告拖欠的上述钱款一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向被告单位及各级相关部门进行信访,但均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3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92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49308元,并支付因被告拖欠给付上述金额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宝库如按买断工龄解决,应得补偿款32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92.00元,二项合计:41392.00元。二、考虑到关宝库是我公司五级工伤,公司没有按买断工龄处理,而是让其进入内退。从2001年6月到2011年3月,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6500.00元,支付工伤工资64310.00元,缴纳医疗保险6195.00元,三项合计:97005.00元。三、关宝库诉求的伤残抚恤金49308.00元,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只有死亡人员才有此项费用。四、关宝库已在我公司正式办理了退休,现在的诉求已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已远远超出其诉求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0日经秦皇岛市建设局审核同意,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企业国有资本改制和职工身份置换。原告关宝库系被告单位因工伤残职工(五级伤残)。被告公司对公司全部因工伤残职工进行了内退安置处理。原告关宝库认为其申请了买断安置方式,并递交了书面申请,被告公司没有按照改制文件按照买断方式安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秦皇岛市建设局解决未果。2017年9月25日原告关宝库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7)第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不属于我委受案范围。原告关宝库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上。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改制伤残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表,证明按照明细表的记载原告是五级伤残,但被告公司没有执行;
证据二、工伤证,证明原告是五级伤残,在1990年6月21日发生工伤;
证据三、医疗保险缴费清单明细(2001年至2016年),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仍存在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买断处理,原告不同意按照内退安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工资表,证明从2001年7月到2011年3月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为535.95元;
证据二、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证明被告公司在2011年3月给原告办理了退休;
证三、养老保险定期待遇计发表,证明被告公司从2001年7月至2011年3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为265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2005年工资为535.95元,但到2006年时就减到400多元,公司当时没有说这是工资,而是工会的补助,按照内退算的,原告没有同意过内退;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1年5月30日经秦皇岛市建设局审核同意,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企业国有资本改制和职工身份置换,属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复进行的改制,被告公司进行的改制非企业自主改制,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原告所诉请要求按照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按买断方式安置,而被告按照内退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现原告已经按照内退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争议的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款)是改制安置方案中职工身份置换安置问题,该问题属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政策调整问题,双方因此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政府相关文件统筹解决,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所应受理的案件范围,但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属于企业改制身份置换安置问题,应属于工伤职工理应享受的待遇,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五级伤残的工伤待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伤残职工安置费用明细无异议,因此工伤待遇数额以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企业伤残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记载为据,抚恤金(应为伤残津贴)493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关宝库支付工伤待遇款58700元;
二、驳回原告关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程克
审判员 张晓静

书记员: 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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