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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成,黑龙江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同福社区。
法定代表人:程光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成、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光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85754.46元;2、被告给付迟延给付违约金4000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年利率8厘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30日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建设黑龙江省同江宏泰御景小区楼房工程达成承包协议。该楼房建设工程于2012年5月份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结果是发包方欠承包方材料款和人工费875754.46元,双方对结算结果均没有任何异议。此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将此笔债务转移给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将此笔债权转移给原告个人所有。新的债务人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为债权人关某某即原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债务转移后的欠据,欠款金额为875754.46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此笔债务已与原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分2次给付90000元后未再给付,尚欠785754.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建设黑龙江省同江宏泰御景小区楼房工程达成承包协议,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建该小区20号楼房工程,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均由原告垫付。该楼房建设工程于2012年5月份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结果是发包方欠承包方材料费和人工费875754.46元。因原告与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有账,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欲要解体,2012年5月10日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注明:将被告欠其公司875754.46元施工费转让给原告,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索要该欠款。2012年5月13日,被告公司法人程光毅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施工款875754.46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法人程光毅偿还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为案外人徐春阳在被告处买房,被告通过抹账方式偿还原告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85754.46元。
另查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8日。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程光毅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012年8月10日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开发合作书,2012年10月12日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程光毅。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法人为程光毅,该公司系为建设同江宏泰御景小区二期工程所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债权人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确认书,原告持债权确认书及有关凭证找到被告公司,被告法人程光毅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且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故三方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公司虽辩称,与原债务人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对该笔债务偿还进行约定,该笔债务还应有原债务人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法人程光毅为原告出具欠据属财务失误,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见,2011年11月案外人程光毅已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建设同江宏泰御景小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因被告公司法人程光毅为原告出具欠据并陆续偿还了90000元欠款,故被告公司通过还款行为已明示对该债务予以承接,被告公司辩称加盖财务专用章系财务失误与常理不符,被告公司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同江宏泰御景小区对外所欠施工费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原告。综上,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欠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期限等事项,且原告亦为提供双方口头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关证据,故视为违约金未约定,本院可支持欠款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85754.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关某某欠款本金785754.4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2元,由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72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3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 人民陪审员  潘 贤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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