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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平伟与宁波市跨越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关平伟,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燕,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跨越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男。
  原告关平伟诉被告贺某、宁波市跨越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日27日立案。同年12月26日,经原告关平伟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贺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燕,被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跨越公司赔偿误工费64,188元(庭审中变更为21,780元)、护理费21,396元(庭审中变更为3,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庭审中变更为9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住院用品费639元(庭审中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2.40元(庭审中放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5时40分许,在G60北侧约56.4公里处,案外人贺某驾驶的被告跨越公司所有的浙B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原告摔伤。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贺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跨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贺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浙BX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跨越公司,驾驶员贺某系被告处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
  事发后,原告受伤后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等。治疗期间,原告购买轮椅支出1,300元。
  2018年6月1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平伟,在2017年1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皮肤挫裂伤、右膝内侧髌骨支持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坏、左胫骨骨折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对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78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事发前在苏州英格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且自2015年3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南阳11组31户房屋内(该房屋位于城镇区域)。
  以上事实,主要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记录册、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明细清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证明、书面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本起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贺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且贺某系被告跨越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跨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78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其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系数为1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1,3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用品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无客户名称,无用品名称,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2,612元,由被告跨越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跨越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平伟162,612元;
  二、驳回原告关平伟关于住院用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宁波市跨越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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