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广涛,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戈,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应辉与被告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琳,被告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萍、顾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广涛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车床、镗床工作。2018年4月被告因环评不达标将原告的工作设备搬至宜昌,并于2018年5月13日安排原告至宜昌协助安装机床。原告在宜昌没有正式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只是在协助被告的关联公司机床安装,原告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被告均未予答复。被告在宜昌为原告提供了一间民房作为宿舍,被告的关联公司安排原告在食堂吃饭并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原告原来的工作内容是车床和镗床的操作,并不从事辅助安装以及打扫卫生。被告承诺原告至宜昌工作的工资按照原告2017年全年的平均工资发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发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无果后,原告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6日回到上海,但被告仍未为原告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导致原告之后未实际提供劳动。2018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被告强行变更原告工作岗位、未按约定发放工资的行为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4月7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500元(按照9,000元/月计算);2、2018年6月工资差额2,220元(按照原告2017年平均工资7,600元减去已经领取的5,380元)。
被告上海金漾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确安排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至宜昌工作,其在宜昌工作的内容与在上海工作的内容一致,均是车床和镗床的操作。原告在宜昌首先要对从上海搬运至宜昌的车床和镗床进行安装后才能进行操作,被告于2018年6月并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在宜昌提供劳动条件和保护的申请,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下午和2018年7月2日全天均未上班。2018年7月6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回到上海。之后被告安排原告前往车间从事车床和铣床工作,原告不同意也未陈述理由,直接于2018年7月10日辞职。原告在离开上海之前、之后以及再次回到上海,其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原告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非事实。被告从未承诺过原告至宜昌工作之后按照其2017年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已经按照其工资标准足额为其发放了2018年6月工资5,380元,不存在差额。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原告回到上海之后被告只是询问是否愿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员表示希望原告回到工作岗位上,但原告因实际上已经没有工作岗位可回故而拒绝。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床、镗床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8日止。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综合工资(定额发放)以及超产补贴(含加班及计件)组成。2018年5月13因被告设备搬迁,原告随设备至宜昌工作。原告在宜昌工作至2018年6月底,并领取了2018年5月、2018年6月工资各6,574元、5,38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回到上海,之后未再为被告提供过劳动。2018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被告强行变更原告工作地点、未足额支付工资行为违法为由提出辞职。2018年7月13日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曾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500元、2018年6月工资差额2,22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7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宝山区。2、《关于对周游等员工违纪行为的通报》,其中载明:“因为被告生产结构调整,龙门铣、镗床、车床等设备迁移瑨祥(宜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两家为关联公司)。经生产部提议,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关广涛员工从2018年5月13日起在瑨祥工作,周游、孙应辉员工从2018年6月5日起在瑨祥工作。周游、关广涛、孙应辉员工在2018年6月29日下午和7月2日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视厂规厂纪,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证明被告已经将设备均搬迁至宜昌,上海已经不具备劳动条件。3、快递以及查询单、告知书,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宜昌的工作条件以及待遇事宜,但是快递遭到了被告拒收。4、周游与被告总经理助理胡元文的电话录音,证明胡元文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2017年平均工资为原告发放在宜昌工作的工资,且认可原告在宜昌从事的是辅助工作。5、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在上海和宜昌均没有工作条件可以提供。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将所有的设备都迁移至宜昌,只是搬迁了其中的一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快递和告知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通话中胡元文并未认可在宜昌工作时的工资按照2017年的平均工资计发,而是说按照以前的工资标准计发,胡元文也明确原告觉得工资少是因为出勤天数少的原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5月的视频均是设备搬迁中所拍摄的;2018年7月3日的视频中并没有原告所称的被告拒绝让原告提供劳动及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2018年7月9日的视频显示的原来的生产车间,设备已经搬迁至宜昌,但被告处仍有机床等设备可供操作。
审理中,被告提供:1、与原告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曾因原告存在旷工给予警告,且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发送短信给给原告,表示若原告不愿意继续在宜昌工作,可以3日内回到原部门报到。2、2018年11月23日拍摄的上海车间工作照片,证明在上海原有的车间内仍然有车床可以供操作。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并不存在旷工,且上海因设备均搬迁至宜昌也无法提供劳动条件,无法至原部门报到。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实际上并无设备可以供操作,照片上的设备和工作人员均是摆拍,而且照片上的员工已经因为没有劳动条件而离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被告工作安排至宜昌工作,且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照其2017年平均工资发放在宜昌工作时的工资,并对此提供了另案原告周游与被告总经理助理胡元文的电话录音,被告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表示胡元文只是表示工资按照以前的工资标准计发且因为出勤天数少才导致当月工资减少。本院认为,综合考量周游与胡元文的电话录音内容以及原告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综合工资以及超产补贴(含加班及计件)组成的事实,认定原告工资金额的减少系因胡元文所述的“尚未正式投产以及出勤天数减少”更为符合常理,原告要求按照其2017年平均工资补足2018年6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系影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大权利义务的行为,任何一方在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均应当持有充分的善意以及高度审慎的态度,而不应轻率为之。原告据以与被告间劳动合同的理由系“不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强行变更工作地点、未足额支付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强行”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发送短信表示若不同意继续在宜昌工作,可以在3日内至原工作部门报到,原告并未按照要求向原工作部门报到,而是于当日径行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原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广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受理费各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关广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李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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