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恒喜与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关恒喜,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XXXX。
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秀才,职务村主任。

原告关恒喜与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恒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秀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恒喜诉称,2007年被告蓝旗营村委会修水泥路,从我手借现金300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每年给付我利息1500.00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偿还我本金30000.00元,但从2007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25日的利息19455.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关恒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被告蓝旗营村委会借用个人现金协议书一份,有被告村委会和支部委员会盖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每年给付利息1500.00元。
2号证,2011年6月25日被告蓝旗营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给付利息期间为2007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25日,利息按协议书履行,共计19455.00元,此后不再给付利息。
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村村民委员会未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每年给付利息1500.00元,从2007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19455.00元,并约定此后不再给付利息。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蓝旗营村委会修水泥路,因工程款没有到位,经被告蓝旗营村委会两委班子共同协商,于2007年2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并签订借用个人现金协议书,协议约定每万元每年给付利息1500.00元,被告蓝旗营村村民委会和支部委员会盖章。被告蓝旗营村委会于2011年6月25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约定:“村委会欠关恒喜集资款30000.00元的利息时间自2007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协议履行,共计19455.00元,此后不再给付利息”,被告蓝旗营村委会盖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19455.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每年给付利息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应按协议约定给付2007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25日的利息19455.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关恒喜借款利息1945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兴隆县蓝旗营镇蓝旗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宝春
审判员 陈福生
审判员 卢贵荣

书记员: 韦士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