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方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县。
被告:黑龙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辽河小区3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000E68262199C)。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养护工区副主任,住方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高愣养护工区副主任,住方某县。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方某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方某高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发,被告方某高速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13年双倍赔偿金差额17680元;2.请求判决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关某某自2004年开始在方某高速管理处当清洁工,2017年5月份,单位将其辞退,并逼着关某某写自愿辞职书和协议书,并按年限每年只给一个月工资700元,对此关某某不服,且工作多年方某高速管理处未给上过保险,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方某高速管理处应按年限赔偿原告双倍工资,工资标准应按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1030元/月计算(即:1030元/月×2×13年-9100元)。
方某高速管理处辩称,其与关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认为:1.我单位社会信用代码证经营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关某某2016年2月23日之前的行为应与其无关;我单位与关某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这一事实经双方书面签定《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已经确认。该协议书明确:关某某自愿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双方为劳务关系,以关某某完成清扫工作为内容,我单位支付劳务费。并解除劳务关系时我单位给关某某补偿费用是考虑其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及辛苦程度给予的补偿。关某某收到该补偿后,自愿放弃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重新处理双方劳务关系的权利。该协议双方自愿签属,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现关某某收到补偿款后再提起诉讼,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重复处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我单位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双方已经对行为性质予以确认并对权利进行处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2.关某某在我单位的工作内容为清洁工,其工作内容不是我单位的主要业务,不受我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根据《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要求,我单位的主要业务包括:路基的维修保养;路面的维修保养;桥涵的维修保养;隧道的维修保养;沿线设施的维修保养;公路绿化;专项养护与大修工程;特殊病害、灾害公路的修复及养护;机电设施、通信及监视设施、监控设施、收费设施、照明设施、通风机械设施、火灾报警设施、供电设施的维护;养护机械的使用与维护;道路作业标志与设施的管理、作业区的交通管制、安全作业的组织与管理、技术管理、交通状况调查、养护质量考核与评价、技术档案管理、养护成本管理、内业管理。以上工作都是需要与我单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来完成的,属于我单位正当的、法定的、主要的业务内容。关某某仅仅负责清洁工作,其工作内容与我单位有关系,但是并不是单位的主要业务内容,而且不受我单位正规业务管理规章约束。我单位也没有要求关某某提交内业、工作档案、每天打卡上下班、迟到早退的惩罚、出勤率、提交工作报告、年终报告、参加单位主要业务培训。对职务的晋升、降级、开除,工作绩效的考核、奖励等等规定也都不适用于关某某。3.关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案原告关某某与另案原告李秀芳、苗秋波、张玉莲等人互相串通作证。且其均是与关某某具有相同的情况,相同的证据,相同的诉讼请求,该三人案件经方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仅属于原告主体不同,起诉内容相同,对同类的诉讼请求,已经有二审法院生效的判决,不应当产生不同的判决。4.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我单位与关某某之间不同时具备以上规定第(二)以及第(三)的规定,不应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关某某没有法定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不遵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方某高速管理处无异议的证据,即关某某举示的方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某某举示的证据A2,方某管理所日常保洁管理办法、2009年3月3日的通知、2015年6月16日通知,拟证明:关某某与方某高速管理处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关某某受单位工作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方某高速管理处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加盖方某高速管理处公章,无法认定该组证据出处,故本院对此证据拟证明关某某接受方某高速管理处规章制度管理约束的事实不予采信。
2.关某某举示的证据A3,账号为62×××955的银行卡及其账号的银行流水明细、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工本费收费凭证,拟证明:关某某在方某高速管理处工作是按月开工资,按月发放工资而不是劳务费。方某高速管理处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工资流水可知,其收入由承包的路段公里长短而增减。由此可以证明关某某负责的报酬是根据承包里程的长短确定的。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证明关某某收入情况及收入多少与养护路段的公里长短有关,无法证实其与方某高速管理处系劳动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3.关某某举示的证据A4,慰问信、荣誉证书、先进养护工奖金信封、慰问金信封,拟证明: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根据关某某表现每年评先进工作者还有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奖金,如果不是劳动关系不可能发放。方某高速管理处质证认为:这是对于养路段保洁的一种奖励,以便于更好的提高承包效率。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在本判决论理部分另作阐述。
4.关某某举示的证据A5,2017年5月26日,关某某拍摄的照片13张,拟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是解除劳动协议书,后来窜改成解除劳务协议书。方某高速管理处质证认为:关某某所提交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是我方窜改合同内容,而且对方签订的自愿辞职申请书,是自己自愿书写并按捺指印的。本院认为:关某某提供的照片中,没有任何书写字迹,没有关某某本人签字并按印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方某高速管理处签订的是解除劳动协议书,且此照片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签订的协议系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事实不予采信。
5.方某高速管理处举示的证据B1,关某某书写的自愿辞职申请书及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拟证明:我单位不存在窜改合同的事实,并且双方解除的是劳务关系。关某某质证认为:自愿辞职书是由我本人书写的并按印的,合同的最后一页是我签字并按印的,也确实是给了我9100元,但是合同被窜改了,我签订的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自愿辞职申请书是其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并不是关某某自愿签的,如果是自愿也不可能一个月给6、700元,干了13年为的就是老了有个生活保障,当时签订协议时方某高速管理处人员说如果不签一分钱也没有,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自愿辞职申请系关某某本人书写并签字按印,且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亦由关某某签字按印,关某某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签订协议过程存在胁迫。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问题在本判决论理部分另作阐述。
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关某某接替其丈夫薛伟在方某高速管理处(原黑龙江省哈同公路公司方某管理所)从事公路养护保洁工作。2017年5月26日,关某某申请自愿辞职,内容:本人关某某,年龄49岁,从事养路工工作13年,现因个人身体原因自愿申请不再从事养路工工作,自2017年5月20日起正式离职,申请人关某某(签字并按印)。同日,关某某(甲方)与方某高速管理处高楞养护工区(乙方)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对下列事实达成共识:1.1甲方系单方自愿提出解除劳务关系,乙方同意自2017年5月2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1.2甲方从事清扫工作时起即知悉双方为劳务关系,甲、乙之间就双方为劳务关系无任何争议.1.3甲方以完成清扫工作为劳务内容,乙方支付甲方劳务费。二、标的条款:2.1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9100元的补偿,上款项系乙方考虑甲方从事清扫工作的危险性及辛苦程度而给予的货币化补偿,上述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所有费用。2.2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重新处理本协议所涉劳务关系的权利。四、其他约定:。2、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协议由关某某签字并按印,黑龙江省方某高速公路高楞养护工区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方某高速管理处已支付此款。
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关某某与方某高速管理处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和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关某某与方某高速管理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关某某亦不适用方某高速管理处关于用人的考核、考勤、晋升等制度管理,不享受职工待遇。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知其收入依据从事清洁公路养护保洁的公里长短而增减,实为按劳取酬,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要件。同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更进一步确认双方系劳务关系。关于关某某提出其签订协议是在胁迫下作为,其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行为无效,亦没有在签订协议的一年除斥期间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因此关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 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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