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显顺,男,满族,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坤,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显顺与被告王海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显顺的诉讼代理人金丽花,被告王海坤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丽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26149.64元;2.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海坤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10时18分许,王海坤驾驶黑B9644D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区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昂昂溪区长兴街交通岗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关显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关显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显顺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等。2015年8月17日,经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显顺不负事故责任。王海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优先向关显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理赔限额部分由王海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10时18分许,王海坤驾驶黑B9644D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区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昂昂溪区长兴街交通岗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关显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关显顺受伤住院的后果。关显顺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71天,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裂伤、右顶部头皮裂伤。2015年10月25日,关显顺再次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腔隙性脑梗塞、颅脑外伤(吸收期)。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显顺无事故事责任。后经昂昂溪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关显顺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显顺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五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日,其中前2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4.营养期为伤后60日。5.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6.支持使用防褥疮床垫,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支持使用纸尿垫,最高支持限额为人民币3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箱/月。”关显顺起诉后,王海坤对关显顺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对用药合理性等提出鉴定。经本院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显顺所受损伤遗留尿失禁评定为伤残五级。左上肢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七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时间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2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2年后若需护理可再进行鉴定)。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防褥疮床垫(个)壹仟伍佰元,使用年限5年。纸尿垫(箱)叁佰元箱/月。5.第一次住院期间用药合理。第二次住院应用环磷腺苷葡胺注射剂、银杏叶注射剂视为不合理用药。6、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
现在关显顺要求赔偿医疗费599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每日按100.00元计算)、营养费6000.00元(营养期为伤后60日,每日按100.00元计算)、急救费158.00元、伤残赔偿金91971.40元(24203.00元/年×5年×76%)、护理费296932.82元(1.住院期间260.00元/日×20日×1人+137.74元/日×20日×1人+137.74元/日×51日×1人=14979.54元;2.出院后至评残:137.74元/日×222日=30578.28元;3.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先行请求5年,50275.00元/年×5年=251375.00元)、鉴定费6960.00元、辅助性器具32061.00元、交通费4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财产损失3700.00元,共计526149.64元。
王海坤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9644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王海坤同时表示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的其余应赔偿部分,其本人同意承担。事发后,王海坤为关显顺垫付医疗费用4000.00元,该4000.00元含在关显顺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之内。此外,王海坤还为关显顺垫付医疗费1154.42元、鉴定费8400.00元、鉴定时为关显顺支付救护车费用520.00元,王海坤要求人保财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其为关显顺垫付的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显顺无事故责任。因王海坤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9644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关显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尚有不足部分,或是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王海坤予以承担。
对于关显顺主张的医疗费59936.42元,在关显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注明为病案科门诊)系复印病案的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医院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系在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的检查费用,该二笔费用非医疗费用的范围。此外,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关显顺“第一次住院期间用药合理。第二次住院应用环磷腺苷葡胺注射剂、银杏叶注射剂视为不合理用药。”因此,根据关显顺提交的有效票据及费用清单,将关显顺的医疗费确定为58680.42元,该费用内包含王海坤垫付的4000.00元。
对于关显顺在医疗费项目中提出的病案复印的费用,系关显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其有效的票据金额为50.00元,故将关显顺的病案复印费确认为50.00元。
对于关显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每日按100.00元计算),关显顺第一次住院71日,第二次住院9日,每日100.0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将关显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000.00元(100.00元/日×80日)。
对于关显顺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营养期为伤后60日,每日按100.00元计算),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对于每日所需费用,结合关显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每日50.00元,故将关显顺的营养费确认为4500.00元(50.00元/日×90日)。
对于关显顺主张的急救费158.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158.00元,故将关显顺的急救费确认为158.00元。
对于关显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1971.40元(24203.00元/年×5年×76%),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00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显顺所受损伤遗留尿失禁评定为伤残五级。左上肢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七级。”关显顺的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因此,将关显顺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77449.60元(24203.00元/年×5年×64%)。
对于关显顺主张的护理费296932.82元(1.住院期间260.00元/日×20日×1人+137.74元/日×20日×1人+137.74元/日×51日×1人=14979.54元;2.出院后至评残:137.74元/日×222日=30578.28元;3.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先行请求5年,50275.00元/年×5年=251375.00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时间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2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2年后若需护理可再进行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关显顺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其护理费的计算宜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的标准,故将关显顺的护理费确认为69076.51元(50275.00元/年÷365日×80日×2人×80%+50275.00元/年÷365日×17日×1人×50%+50275.00元/年×2年×1人×50%)。
对于关显顺主张的在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6960.00元和在医疗费项目中提出的鉴定检查费270.00元,该二笔费用系关显顺在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支出的费用,虽然该鉴定意见未被确认,但这并不影响该鉴定费用和鉴定检查费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合理性支出的认定,关显顺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为6960.00元和270.00元,故对关显顺在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和鉴定检查费确认为6960.00元和270.00元。
对于关显顺主张的辅助性器具32061.00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防褥疮床垫(个)壹仟伍佰元,使用年限5年。纸尿垫(箱)叁佰元箱/月。”故将关显顺的辅助性器具费用确定为19500.00元(1500.00元+300.00元/月×12个月×5年)。
对于关显顺主张的交通费430.00元,关显顺未提交有效的票据,人保财险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每日按3.00元计算,故将关显顺的交通费确定为240.00元(3.00元/日×80日)。
对于关显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关显顺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关显顺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00元。
对于关显顺主张的财产损失3700.00元,关显顺未能提交充分明确的证据材料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
上述关显顺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8680.42元(包含王海坤垫付的4000.00元在内)、病案复印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急救费158.00元、伤残赔偿金77449.60元、护理费69076.51元、鉴定费6960.00元、鉴定检查费270.00元、辅助性器具费19500.00元、交通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250884.53元。
除去关显顺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的王海坤垫付的4000.00元外,对于王海坤主张的为关显顺垫付的医疗费1154.42元、鉴定费8400.00元、鉴定时为关显顺支付的救护车费用520.00元,在王海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门诊费票据系关显顺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时进行检查的费用,其他票据为门诊医疗的票据,因此,将王海坤支出的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000.42元、鉴定检查费154.00元,鉴定费8400.00元、救护车费520.00元,共计10074.42元(不包含关显顺的诉讼请求中已包含的王海坤垫付的4000.00元)。
对于关显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关显顺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关显顺伤残赔偿金77449.60元、交通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护理费26310.40元,共计110000.00元。对于关显顺其余的医疗费486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辅助性器具费19500.00元、病案复印费50.00元、急救费158.00元、护理费42766.11元、鉴定费6960.00元、鉴定检查费270.00元,共计130884.53元(包含王海坤垫付的4000.00元在内),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2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对于该款内包含的王海坤垫付的4000.00元费用,关显顺在取得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当将该4000.00元返还给王海坤。
对于王海坤为关显顺垫付的其他的医疗费1000.42元、鉴定检查费154.00元,鉴定费8400.00元、救护车费520.00元,共计10074.42元,均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200000.00元内赔偿关显顺损失之后的余额里将该款给付给王海坤。
对于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与被保险人有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同意,保险人不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副本),该保险单中注明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人,因此,该特别约定并不影响第三者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关显顺合理经济损失1200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显顺合理经济损失130884.53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王海坤垫付的费用10074.42元;
四、关显顺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之日起七日内将王海坤垫付的4000.00元费用返还给王海坤;
五、驳回关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王海坤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8.00元,王海坤负担4056.00元,关显顺负担50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 判 长 王立娟 审 判 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李影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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