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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张某、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2173号原告: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北京文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告: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竖井华阳小区F7公建。法定代表人:朴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十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6895.51元,伙食补助费81天*50元计40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8天*200元+(3天+8天)*107.56元计16783.16元,误工费3400元/30天*303天计3434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820元,衣物损失及手机损失15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抚慰金9863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复印费84元,共计20480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在本溪市××路段,被告张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关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8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足3、4跖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肇事车辆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70%赔付。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同意按照公交标准每天2元计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药品明细、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家政公司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爱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出院休息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在本溪市××路段,被告张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关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81天,共花医疗费56895.51元。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足3、4跖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的无证据支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关某医疗费五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零五十元,二次手术费八千五百元,共计六万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五十一角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即一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关某误工费二万八千二百二十元,护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一角六分,交通费一百六十二元,辅助器具费一千八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八角,共计十二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六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即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关某医疗费五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零五十元,二次手术费八千五百元,共计六万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五十一角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百分之七十即四万一千六百一十一元八角六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关某误工费二万八千二百二十元,护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一角六分,交通费一百六十二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七百五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八角,辅助器具费一千八百二十元,共计十二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六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扣除上款赔付即八千八百一十九元九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元,鉴定费一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张某、本溪市金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审判员张小玲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人民陪审员徐颖春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金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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