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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与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
辛永波(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穆某
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

原告: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永波、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关某诉被告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永波、万江涛,被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与被告穆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民俗典礼,典礼前被告按习俗收取原告彩礼款70100元,有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但双方毕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被告曾两次人工流产,亦给被告的心身健康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总额的70%为宜,即70100元×70%=4907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属赠与性质,且其并不能证实所购买的金戒指现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亲礼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母亲所借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农合本、住院押金条、住院手续、银行卡、存折、现金都在原告处,要求一并返还,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医疗费和营养费30000元的请求,双方吵打住院治疗属实,但被告不能证实住院期间花费系其支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关某彩礼款49070元。
二、原告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被告穆某的个人财产雅迪钻石电动车一辆、捷安特山地车一辆、2.3米被褥四套、蚕丝被一个、羊毛毯一条、包袱布一块、床上四件套、台灯两个、粉色旅行箱一个及个人衣物一部、海尔60升电热水器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三星家庭影院套装一套、美的冰箱一台交付被告。
三、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1.50元,原告负担315.5元,被告负担73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与被告穆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民俗典礼,典礼前被告按习俗收取原告彩礼款70100元,有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款,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但双方毕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被告曾两次人工流产,亦给被告的心身健康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总额的70%为宜,即70100元×70%=4907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属赠与性质,且其并不能证实所购买的金戒指现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亲礼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母亲所借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农合本、住院押金条、住院手续、银行卡、存折、现金都在原告处,要求一并返还,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医疗费和营养费30000元的请求,双方吵打住院治疗属实,但被告不能证实住院期间花费系其支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关某彩礼款49070元。
二、原告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被告穆某的个人财产雅迪钻石电动车一辆、捷安特山地车一辆、2.3米被褥四套、蚕丝被一个、羊毛毯一条、包袱布一块、床上四件套、台灯两个、粉色旅行箱一个及个人衣物一部、海尔60升电热水器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三星家庭影院套装一套、美的冰箱一台交付被告。
三、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1.50元,原告负担315.5元,被告负担73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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