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汪某某,女,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泉,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王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由原告垫付的上海市青浦区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装修款项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与其弟弟关立强因动迁各自分得安置房屋,均需装修。两人分别与案外人上海黄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与黄甲公司约定,由黄甲公司对原告名下位于本市青浦区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总价款为78914元;关立强与黄甲公司约定,由黄甲公司对关立强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总价款77947.94元。当时,因关立强工作较忙,每天均吃住在工作单位,来回路程又远,故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装修费用。2016年1月5日,原告向黄甲公司的老板陈某某转账10万元,并同时从账户中取出5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某,用于支付上述两笔装修费用。原告及关立强新房所置办的厨卫设施、部分家具等,亦由原告一并付款购买。除关立强的房屋装修费77947.94元外,原告另为关立强垫付厨卫设施、家具款项合计23210元,包括:油烟机9810元、淋浴设备1300元、台盆2500元、马桶1800元、浴霸500、置物、毛巾架600元、热水器3680元、灯具3020元。因双方系兄弟关系,原告未要求关立强出具相应字据。装修完工后,关立强入住新房,但未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原告曾多次询问关立强何时还款,关立强表示,其打算与被告结婚,故资金比较紧张,等结婚后安定下来,再将款项返还给原告。2018年3月,关立强与被告结婚。2019年1月,关立强去世,其去世前未返还上述款项。因被告系关立强的唯一继承人,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汪某某辩称,关立强家中动拆迁时,动迁费除分配给关立强、原告等用于购买安置房之外,另留有一笔金额为40万元的动迁奖励费,由原告取得,理应分配给关立强10万元。当时原告与关立强协议,将该10万元用于为关立强装修房屋。因此,原告从未向关立强要求返还装修款,现在也不应要求被告返还。此外,原告于2016年1月支付款项,且房屋装修于2016年4月完工,但原告至今才主张被告还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垫付了系争款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关立强分别与黄甲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及关立强的装修费用分别为78914元、77947.94元,其以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方式支付了装修款;2.上海苏宁云商闵行第一路店出具的《购机证明》,用以证明其购买了能率牌燃气热水器(3680元)、老板牌厨电套餐设备(9810元)各两台,送货地址分别为本市华新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301室,价款均由原告支付。对于其余款项,原告表示相关凭证均已丢失,故无法提供。
案外人陈某某来院陈述,其从事装修行业,系黄甲公司股东。2015年,原告及关立强分别需要装修房屋,陈某某与两人分别签订了装修合同,价款分别为7.8万余元、7.7万余元。装修工程在2016年春节前大部分完成,收尾工作在春节后完工。2016年1月5日,原告向陈某某汇款10万元,另支付给陈某某现金5万元,用于支付上述两笔装修款。另有一笔尾款6000元,也是原告此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此外,两套房屋内的设备是由陈某某陪同原告及关立强一同去购买,相应的款项均由原告支付。
针对上述证据以及陈某某的陈述,被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陈某某的陈述,只能体现原告为关立强垫付了房屋装修款。而原告主张的厨卫设备、家具款项,关立强也支付过其中一部分,并非全部由原告垫付。现原告提供了能率牌燃气热水器、老板牌厨电套餐设备的《购机凭证》,故认可相应款项由原告支付,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申请张某某、李忠媛、陈玉凤到庭作证。
证人张某某述称,2019年1月,其参加关立强的葬礼,期间原告拿出一张欠条要求被告签字,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执。
证人李忠媛述称,其曾听关立强说过,动迁拿到奖励费40万元,关立强应得10万元,该10万元由原告用于装修,而实际上装修费用不到1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没有给关立强。
证人陈玉凤述称,其曾听关立强说过,关立强因动迁可分得10万元,该款由原告领取,本应给关立强。后因原告请人帮关立强装修,装修的费用不需要关立强支付,故该10万元也就不给关立强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黄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黄甲公司负责上海市青浦区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饰装修施工,总价款78914元,工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11日。2015年12月26日,关立强与黄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黄甲公司负责上海市青浦区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饰装修施工,总价款77947.94元,工期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17日。该两份合同均由黄甲公司盖章及案外人陈某某代表黄甲公司签字。此后,原告以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向陈某某支付了该两份合同所对应的装修款。此外,原告另支付上述两套房屋内所安装的能率牌燃气热水器、老板牌厨电套餐设备费用各13490元。
另查,原告与关立强系兄弟关系。被告与关立强于201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丧偶后与关立强再婚,关立强系初婚。2019年1月15日,关立强死亡。关立强未育有子女,其父亲关国柱于1999年死亡,母亲孙紫娟于2017年死亡。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购机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主张其为关立强垫付装修、厨卫及家具费用,其中装修费77947.94元以及热水器、厨电套餐设备费用1349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者合计91437.94元。原告主张其为关立强垫付其他厨卫、家电家具费用,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关立强曾与原告达成合意,即原告将关立强应当取得的动迁奖励费用10万元用于关立强的房屋装修费用,并为此申请证人作证。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只涉及原告曾于2019年1月要求被告确认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而证人李忠媛、陈玉凤所陈述的动迁费与装修费相抵均是听关立强生前自述,证明效力较弱。在被告就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则陈述关立强曾表示因结婚而资金紧张,希望在婚后安定下来再还款,而婚后不到一年关立强即去世,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后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虽于2016年1月垫付款项,但关立强房屋装修施工至2016年4月完工,而原告曾于2019年1月向被告交涉;并且,原告与关立强系兄弟关系,关立强于2018年3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1月死亡,原告对于关立强未及时还款的相应陈述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因关立强已去世,被告作为关立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关立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
综上,被告应在继承关立强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143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关立强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关某某返还垫付款人民币9143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人民币107.5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人民币10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嘉楠
书记员:张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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