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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开检诉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11975********,中共党员,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街道杏树村杏树屯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3时16分许,犯罪嫌疑人关某某驾驶号牌为辽B****8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龙滨路时,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交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关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关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照片、前科查询记录、呼气检测报告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鉴开字[2020]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影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关某某危险驾驶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符合辽宁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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