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03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继续关押,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关某甲与吸毒人员关某乙都是吸毒成瘾人员,平时会在一起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是关某甲提供,关某甲到市区中洲向一名叫“阿某某”(身分未明,在逃)的男子购买,每次购买100元冰毒,然后回到其位于白沙街道**路**号后面的屋子里与关某乙一起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3日23时许,关某乙从家里步行去到白沙街道**路**号后面的屋子里找到关某甲,然后一起利用自制的“水烟筒”吸食冰毒。
2.2019年4月5日23时许,关某乙从家里步行去到白沙街道**路**号后面的屋子里找到关某甲,然后一起利用自制的“水烟筒”吸食冰毒。
3.2019年4月13日11时许,关某乙从家里步行去到白沙街道**路**号后面的屋子里找到关某甲,然后一起利用自制的“水烟筒”吸食冰毒。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丹
2020年5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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