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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涉嫌非法拘禁不起诉决定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一刑不诉〔2018〕49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甲,女性,1945年5月10日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4505100525140211194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新荣区**里**号****里**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起因系关玉被芦某甲(系芦某乙芦某乙弟弟)驾车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后芦某甲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之后死者关玉家属与芦某乙芦某乙协商赔偿事宜而引起, 2017年8月15日死者关玉家属冯志刚、关建强、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甲、关某己非法闯入大同市城区新风里小区39楼2单元401号受害人芦某乙芦某乙家中,以索要赔偿为由,限制受害人芦某乙芦某乙及其妻儿人身自由至8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后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协商,认为系事出有因,后受害人芦某乙芦某乙对被告人冯志刚等八人均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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