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关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市**东路***家属院*楼*单元*楼西户。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2005年9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2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8年10月12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投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0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汝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28日,汪某某(已判刑)指使关某、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汝州市***办事处**村郝某某家,用伪造的宝马车手续,将从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宝马车(豫AX8***)以160000元抵押给郝某某,并以邓某某的身份和郝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2015年4月30日3时许,郑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宝马车强行开走。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汝州市公安局认定的关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