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树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剑锋,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关树滨与被告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树滨,被告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姚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系其公司的临聘人员,原告亦承认其临时工的身份,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与符合劳动年龄的劳动者建立的用工关系,即属于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05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但对此原告并某某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分配单显示原告系2009年10月28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后补,但对此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依据以及合理的疑点,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员工分配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中载明的原告的下岗时间为1996年1月1日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被告公司辞退,但原告并某某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事实。在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被告单位因厂址改迁阿城区,故给部分员工放假。对于证人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证人所某某。且原告亦承认最后一天干完活后还向证人询某某是否去阿城干活,证人的回答是“给我们放假了”。在此亦没有“辞退”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称被被告公司辞退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值得说明的是,被告公司擅自给员工放假,停发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补发放假期间的工资。另外,原告系1955年11月6日生人,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明细显示,原告虽然下岗,但其与哈尔滨滨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社保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缴纳,虽然其中部分月份存在欠缴的事实,但该部分费用仍应当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缴纳。关于原告提供的七份缴费票据的问题,因上述票据并非正式的社保缴费票据,且经庭审询某某原告亦承认该部分费用系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且上述金额均缴纳至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且上述费用系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亦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企业的带薪年休假系员工应当享有的福利,但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假期,其与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并不相同,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给付300%的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另外,员工的带薪年休假系员工的自主行为,需由员工个人向所在单位申请。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被告公司辞退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关树滨与被告哈尔滨鑫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关树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关树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
书记员:李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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