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悦(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关某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51135900112),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寿县延寿镇团结街3委泓泰康城小区一期第10幢3单元10层1003号房(设计用途为住宅)。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购房每平方米3243元,总金额为27617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116174元,交纳比例42%,其余为商业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关于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附件三第十项为燃气进户。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交纳房款116174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全部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并于当日收取了“燃气费”2300元及代收契税8285.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61.74元(房屋总价款为276174元×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权属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泓泰康城小区未经验收备案,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收取原告2300元“燃气费”,因原告认为是燃气使用费,被告答辩称是燃气安装费。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被告收取的应为天然气入户安装费。原、被告双方在《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有约定燃气进户。依据合同约定此燃气入户安装费应由出卖人承担,故2300元应予以返还。
对于被告收取的代收房屋契税8285.22元,因在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被告收取的契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某某支付违约金2761.74元;
二、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某某返还天然气入户安装费2300元、返还代收契税8285.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黑龙江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朱延峰 人民陪审员 许志超
书记员:任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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