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玉霞,女,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230号。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742.97元、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40,000元、营养费15,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8,843.90元、伤残赔偿金77,208.00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57元、交通费4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3,694.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8时20许,张海龙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卜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门老年公寓门前处向南掉头时与行人关玉霞相撞,造成关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关玉霞于当日住进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经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海龙负事故全责,关玉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限额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8时20许,张海龙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卜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门老年公寓门前处向南掉头时与行人关玉霞相撞,造成关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关玉霞于当日住进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经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海龙负事故全责,关玉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限额内。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玉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在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终结日需护理1人、损伤后至医疗终结日需适当增补营养、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40,000元、更换年限10-15年。
原告关玉霞与被告张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张海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龙侵权造成原告关玉霞受伤的事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海龙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以上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经庭审中鉴定部门的质证,其伤残等级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9年,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应予支持,原告其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不在重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玉霞护理费26,170.6元、伤残赔偿金69,487.20元、交通费44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玉霞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玉霞医药费38,742.97元、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40,000元、营养费15,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56元、鉴定费4400元、鉴定检查费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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