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秀杰,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费腾,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途,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华,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秀杰、费腾与被告陈春华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秀杰、费腾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途,被告陈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秀杰、费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2,304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春华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费殿国系原告关秀杰的丈夫,原告费腾的父亲。2018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陈春华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园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治河路东南约1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坠入河中,并将正在大治河岸边垂钓的费殿国亦撞入河中,致费殿国溺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春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6,503元、住宿费22,501元、手机损失费7,188元、餐饮费2,641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532,304元。
被告陈春华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机动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陈春华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告陈春华还在发生事故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离开现场,后直到酒醒才再次回到现场并报警,该情形属于明显的逃逸行为,上述两情形均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另事发后被告陈春华已向保险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商业险的索赔权利,故保险公司仅同意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陈春华、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42,791元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另原告方与被告陈春华还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陈春华已赔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详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可确认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陈春华的驾驶证审验及车辆年检亦均在有效期限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2、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克山派出所证明,可确认费殿国出生于1966年6月19日,系非农业人口;原告关秀杰是费殿国的妻子,原告费腾是费殿国的女儿;费殿国的父母费庭举、赵喜霞均已先于费殿国死亡。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判决,被告陈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被告陈春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发后逃逸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被告陈春华经检验为血液中酒精含量0.19mg/ml为由认为属于酒后驾车情形,该情形不符合认定饮酒后驾车应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0.20mg/ml的相关检验标准;其次本院亦注意到刑事判决中亦以一般交通肇事定罪量刑,并未认定被告陈春华有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综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被告陈春华书面承诺放弃商业险索赔权利为由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现被告陈春华单独向保险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不能对抗享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权利的事故受害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春华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42,791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费殿国系非农业人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现原告方按照201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主张1,360,6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费殿国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等因素,现原告方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举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5,000元。6、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原告方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餐饮费,原告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失费,原告方仅提供了购机发票(无购买人姓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原告方的相应主张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000,000元;余款361,471元由被告陈春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秀杰、费腾1,110,000元;
二、被告陈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秀杰、费腾361,471元(已给付50,000元,尚需给付311,471元);
三、驳回原告关秀杰、费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8元(原告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559元,由原告关秀杰、费腾负担763元,被告陈春华负担2,6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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