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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立志与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关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合村51组38号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系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94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1天*100元/天)、交通费96元(24天×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4441.07元;2、案件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13800元(6个月*2300元/月)+18241.2元(180天/2*202.68元/天,比照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技术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后续手术费用12000元;营养2400元(24天*100元/天);护理费9627.6元(60天*160.46元/天,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伤残等级赔偿:65870.4元(27446元/年*20年*12%);鉴定费:31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计127039.2元,总计赔偿请求181480.2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9时55分,许某某驾驶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集贤镇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集贤镇北弯道处未确保安全,左侧车轮越过中心线行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关立志驾驶的黑J×××××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关立志及其乘车人曹振发、王志强受伤。曹振发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此起事故,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起交通事故许某某负主要责任,关立志负次要责任。曹振发、王志强无责任。许某某驾驶的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后因协商未果,关立志诉至法院。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事实,肇事车辆黑J×××××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以及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按照被侵权人应赔偿的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和住所地来自于城镇的证明,请求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9时55分,许某某驾驶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集贤镇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弯道处未确保安全,左侧车轮越过中心线行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关立志驾驶的黑J×××××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关立志及其乘车人曹振发、王志强受伤。关立志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开放性粉碎性尺骨骨折等症状。此起事故,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起交通事故许某某负主要责任,关立志负次要责任。曹振发、王志强无责任。许某某驾驶的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1、关立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左尺骨骨折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自伤后180天;3、伤后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关立志住院支出医药费41945.07元、护理费60天*160.46元/天=962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务业)、营养费2400元(24*100)、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2400元(21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5870.4元(27446月*20年*12%)、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交通费96元。关于对关立志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关立志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黑龙江省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养老保险费专用票据24000元及其本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关立志在黑龙江省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的月薪为1800元。另关立志提交的集贤县亿利粮食经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聘用合同及2015年至2017年的部分工资表,能够证明关立志在集贤县亿利粮食经销公司兼职收入月薪3000元,且低于黑龙江省分行业同类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关立志的月工资确定为4800元。对关立志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应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关立志与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许某某逆向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立志虽违反交规超速行驶,但因其超速比较小,故对许某某及关立志的责任比例划分,以许某某承担90%、关立志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趋于合理。许某某驾驶黑J×××××号欧曼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关立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关立志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根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应以5000元的标准确定为宜。对于关立志对摩托车损害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尽管其摩托车在事故中遭受损害,但因损害结果尚未确定,故对关立志这一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关立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1945.07元、护理费9627.6元(60天*160.46元/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5870.4元(27446*20*12%)、精神抚恤金5000元、误工费28800元(4800元/月*6个月)、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交通费96元,合计168139.07元。结合另案,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立志医疗费用2280元、赔偿其他费用36300元,合计赔偿38580元;剩余款项129559.07元,由许某某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应赔偿原告11660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立志38580元,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关立志11660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4元,减半收取计703.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423.33元,由被告关立志380.37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喜

书记员:栾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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