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继霞,女,1960年3月21日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清,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永,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常凤侠,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永,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之夫)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0000元。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与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8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1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270344.27元。2、本案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孙庆永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龙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龙道水果市场门口“2001013”号灯杆处时,该车左侧与从廊坊市水果批发市场由南向北驶出后沿南龙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关继霞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关继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庆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继霞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孙庆永、常凤侠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27850.27元。被告对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认可;对爱德堡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不认可,因无转院治疗的医嘱;对廊坊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认可,对其它医疗费不认可。本院结合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被告认可市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2天,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10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4、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12时20分,被告孙庆永驾驶被告常凤侠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关继霞所骑电动自行车在南龙道水果批发市场门口“2001013”号灯杆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庆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继霞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医生诊断为:“1、膝关节脱位(右);2、胫骨上端骨折(右);3、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4、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5、面部挫裂伤;6、头外伤后神经反应;7、牙脱位(右侧下颌中切牙、侧切牙);8、牙折断(右侧下颌中切牙冠折);9、鼻骨骨折;10、上颌骨额突骨折(右);11、额骨骨折;12、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13、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支付医疗费65309.56元。医嘱建议:“继续行患肢康复治疗”。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廊坊爱德堡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8452.07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生诊断为:“1、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半月板损伤(右膝)”,支付医疗费42779.48元。医嘱建议:“继续在佩戴右下肢支具保护下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继续康复治疗”。2018年4月9日,原告在廊坊爱德堡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193.86元。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6月26日,原告分别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廊坊市广阳区妇幼保健院、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89元。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12日,原告在廊坊市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208.3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天津佳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支付51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27850.27元。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经原告关继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1、右额面部6c㎡皮肤瘢痕:十级伤残;2、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7%: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02日、营养期102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庆永给付原告关继霞现金5000元,原告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关继霞与被告孙庆永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和解,原告关继霞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原告关继霞与被告孙庆永、常凤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继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清、温红红、被告孙庆永、被告常凤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庆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继霞无此事故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孙庆永、被告常凤侠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850.27元数额过高。原告在一笑堂购买药品,支付208.30元,无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爱德堡医院的治疗过程及产生的费用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支持127641.9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100元。被告对营养期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永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将在赔偿款中依法扣减。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庆永、常凤侠连带赔偿原告关继霞医疗费117641.97元(已扣除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51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5041.97元,扣除已给付5000元,还应赔偿130041.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关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718元,由被告孙庆永、常凤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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