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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花子与王素军、霍峰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关花子,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军,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霍峰霞,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健康东路。负责人:孙彩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花子与被告王素军、霍峰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关花子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霍峰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花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2613.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l3时许,被告王素军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是霍峰霞,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沿324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22公里+705米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并有神经损伤,原告医疗费已向贵院诉讼并得到解决,现就伤残赔偿再次起诉,请支持诉请。被告王素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霍峰霞在庭审时辩称,我们车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辩称,第一,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二,我公司已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10000元,商业险已赔付189536.2元。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30日13时许,王素军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沿324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行驶至22公里+705米路口处,与关花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花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王素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花子负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证明关花子多处骨折,并有神经损伤。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曾向我院起诉,于2017年12月份撤诉。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我院起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6天,其中任县医院住院9天,属脑梗死、高血压。6、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24033.01元。其中包括任县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680.68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8、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申请伤残评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9、营业执照、用工协议、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任县双乐商店上班,日工资为97元。10、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1、2、3、4、7、8、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以上证据5、6中的原告在任县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680.68元,属脑梗死、高血压,以及证据9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77765.12元,原告于2017年2月份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62412.79元,剩余15352.33元未赔付。2、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2日因脑梗死、高血压在任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680.68元。3、被告王素军与被告霍峰霞系夫妻关系。4、原告于2018年元月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任字(2016)第5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13时许,王素军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沿324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行驶至22公里+705米路口处,与关花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花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王素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花子负此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277765.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62412.79元,剩余15352.33元未赔付,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护理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日工资为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玲军、女儿孙玲巧二人护理,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护理人每日102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在90%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较为适宜。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5352.33元;2、伤残赔偿金一个八级、一个九级,按照34%系数计算为87590.8元(12881元×20年×34%);3、误工费因原告多处骨折,并有神经损伤按一年计算为35405元(365天×97元);4、护理费因原告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150天计算为24174元(87天×102元×2人+63天×102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7000元(50000元×34%);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5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0022.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70022.13元按90%比例计算为6301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3019.9元。被告王素军、霍峰霞承担鉴定费1000元。原告所诉在任县医院因脑梗死、高血压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680.68元,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没有关联性,也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花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3019.9元。二、被告王素军、霍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花子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关花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王素军、霍峰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申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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