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关政权
廖某某
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张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赵国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关政权(原告之子),男,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8层。
负责人孙延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张某、廖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政权、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立祥、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廖某某、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医疗费具体数额未算,以法院核算为准。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8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廖某某所有的黑AJL419号轻型货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呼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公里+7.70米处时,遇关某某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由于会车时,张某观察不够,轻型货车的前端与自行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关某某受伤住院。原告伤后,先后到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7,426.56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关某某脑外伤后严重构音障碍,系七级伤残;多肋骨折、胸膜粘连,系十级伤残;评残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二人/日护理”。此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因被告张某系受雇于被告廖某某的司机,且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7,805.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变更为合计人民币202,757.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系由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廖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的,故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廖某某雇佣的司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关某某庭后与被告廖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主张放弃对被告廖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为宜。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7,426.5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伙食补助费3,650.00元(50元×73天);3、护理费20,002.00元(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137元/日×73天×2/人);4、误工费8,125.38元(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66.09元/日×123天);5、残疾赔偿金78,999.62元(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9,634.1元/年×20年×41%);6、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7、鉴定费2,70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700.00元(依据原告治疗过程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199,603.56元。综上,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华安公司主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已自认,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
三、准予原告关某某撤回要求被告廖某某、张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7.08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系由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廖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的,故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廖某某雇佣的司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关某某庭后与被告廖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主张放弃对被告廖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为宜。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7,426.5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伙食补助费3,650.00元(50元×73天);3、护理费20,002.00元(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137元/日×73天×2/人);4、误工费8,125.38元(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66.09元/日×123天);5、残疾赔偿金78,999.62元(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9,634.1元/年×20年×41%);6、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7、鉴定费2,70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700.00元(依据原告治疗过程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199,603.56元。综上,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华安公司主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已自认,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
三、准予原告关某某撤回要求被告廖某某、张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7.08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振宇
审判员:包和全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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