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连强,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辉,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关连强与被告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连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荣、被告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0月归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陆辉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其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关连强人民币陆万元正,用于购置车辆,至今年10月份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元。
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被告陆辉辩称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关连强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连强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熊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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