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兰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工人,现住绥化市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13委64组9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某某、被告兰某某、黑龙江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33,078.40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兰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街鑫威康城由西向东行驶至鑫威康城南门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4,166.56元。
原告经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营养费为3000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出具北公交认字(2016)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关某某不承担责任。
因兰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黑龙江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78.40元。
被告兰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黑龙江平安保险辩称,×××号小型客车在黑龙江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兰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在人伤勘查时原告的护理人员亦称原告现已退休,没说明原告受伤时是否从事某项职业,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举证证明其在绥化市乾丰物业有限公司担任收费员,每月工资1800元,符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166.56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75天=75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800元/月X4个月=7200元;5、护理费139.64元/天X60天=8378.40元;6、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2,244.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某某损失27,878.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78.40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87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兰某某应赔偿原告14,366.5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4,166.56元,还应赔偿原告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兰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在人伤勘查时原告的护理人员亦称原告现已退休,没说明原告受伤时是否从事某项职业,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举证证明其在绥化市乾丰物业有限公司担任收费员,每月工资1800元,符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166.56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75天=75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800元/月X4个月=7200元;5、护理费139.64元/天X60天=8378.40元;6、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2,244.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某某损失27,878.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78.40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87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兰某某应赔偿原告14,366.5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4,166.56元,还应赔偿原告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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