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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丁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元,男,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女。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丁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被告丁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丁元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6,494.02元;2、被告丁元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17日的利息6,238.58元,逾期利息660.85元;3、被告丁元支付原告以76,49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丁元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2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9年1月14日起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丁元辩称,因资金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16万多,愿意支付20万元剩余的3万元本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约定;
  2、贷款核准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3、委托代理协议、说明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贷款申请表对于律师费有相关约定;
  4、被告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
  5、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1组,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还款金额合计165,354.5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与被告核对过,确实借过20万元的金额,但是具体签的协议不清楚,对于证据3和证据4代理人不清楚;对于证据5,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填写《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声明其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按照贷款条款的约定:被告同意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等贷款要素,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信息为准;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当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按手续费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按照日息0.08%收取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利息;同时,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可随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作为违约金,还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其后,被告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利率为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自2019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要求提前收贷并开始计收罚息,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声明其本人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和愿意接受贷款条款的约束,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不悖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贷款条款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与合同约定相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催讨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合同中对于律师费亦有明确约定,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76,494.02元;
  二、被告丁元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17日的利息6,238.58元,逾期利息660.85元;
  三、被告丁元支付原告以76,49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7.40元,由被告丁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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