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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余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余志琴,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消费)与被告余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消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8,436.09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月7日止的利息4,935.60元、罚息3,831.75元,并以68,436.09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20%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XXXXXXXXXXXXXXXXXXX69”的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18万元整用于装修,贷款期2年,执行月利率1.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从2017年5月15日起开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8年1月1日,其未还本金为68,436.0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
  被告余志琴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志琴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志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68,436.09元;
  二、被告余志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至2018年1月7日的利息4,935.60元、逾期利息3,831.75元,及偿付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8,436.09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20%计息);
  三、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余志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杏春

书记员: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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