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卿,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刘会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刘会卿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343.35元、利息15,976.16元、罚息8,170.23元及滞纳金3,841.83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7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会卿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家庭综合消费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4期,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核准后,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为刘会卿,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在贷款核准书中,约定被告每月15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利率按月利率1.75%执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的,按照当期应付未付款项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约定,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应付未付款项的(不含罚息)的1%其不低于20元。贷款条款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4日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还款,停止了还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刘会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核准确认书各1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
2.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打款。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和核准确认书,约定刘会卿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的,按照当期应付未付款项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约定,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应付未付款项的(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20元。贷款条款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
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被告初尚能按约还款,自2017年10月起开始出现逾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偿还全部本息。截至2018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2,343.35元、利息15,976.16元、罚息8,170.23元及滞纳金3,841.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刘会卿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本息,在还款期届满后也未足额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剩余本金142,343.35元以及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和滞纳金的责任。原告自愿将利息、滞纳金和罚息的利率一并调低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和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2,343.35元,支付利息15,976.16元、罚息8,170.23元及滞纳金3,841.83元;
二、被告刘会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支付以142,34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63元,由被告刘会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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