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燕,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周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65,385.85元、利息31,584.67元、逾期利息22,226.40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9年7月2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逾期利息(以本息196,97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0,000元的贷款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1.7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到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双方另约定被告通讯地址。借款人变更个人信息而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的借款人信息所发出的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所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被视为已于发出之日的次日有效送达借款人并为其所知悉。同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80,000元。嗣后,被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开庭日为债务宣告到期日,同时降低逾期利息计算基数,遂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65,385.85元、利息40,123.72元、逾期利息12,941.76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之逾期利息(以本金165,38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及核准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放款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
3.还款明细及清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4.债权金额计算表,证明截至开庭日(宣告债务提前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5,385.85元、利息40,123.72元、逾期利息12,941.76元;
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
被告周晓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计合同期内及期外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65,385.85元;
二、被告周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至2019年11月12日的利息40,123.72元、逾期利息12,941.76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65,38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周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1.48元,由被告周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 啸
书记员: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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