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臻,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文国,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巩臻、被告王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4,943.83元、利息33,967.66元、逾期利息30,289.83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228,911.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4,943.83元、利息39,125.89元、逾期利息15,295.78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2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4,943.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巩臻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条款》(以下简称《贷款条款》)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巩臻提供200,000元的贷款用于消费,贷款固定月利率1.8%,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被告王文国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巩臻放款200,000元。嗣后,两被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告王文国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对涉案贷款申请获批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信息为准)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贷款条款》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责任,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审理中,原告确认以开庭日期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4,943.83元、利息39,125.89元、逾期利息15,295.78元。
还查明,《贷款条款》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涉债务/担保义务的催收和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支付令、判决书等诉讼或仲裁审理以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申请人。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或同城挂号邮件进行邮递的方式,以邮件寄出之日的下一日为送达日期。本院向《确认书》记载的两被告通讯地址寄送相关法律文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贷款条款》、《确认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等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计收合同期内及期外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臻、被告王文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94,943.83元,支付截至2019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39,125.89元、逾期利息15,295.78元;
二、被告巩臻、被告王文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194,943.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50元,减半收取为2,520.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皮妍蓉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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