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惠娟,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马辉,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金融)与被告张惠娟、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金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娟、马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金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惠娟、马辉共同归还原告本金101,146.04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30,999.63元,并按照“HTXXXXXXXXXXXXXXXXXXX20”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等;2.判令被告张惠娟、马辉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兴业金融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1,146.04元,及暂算至2017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8,899.78元,罚息5,203.55元,并按照“HTXXXXXXXXXXXXXXXXXXX20”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20%(年利率23.04%),以本金101,146.04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惠娟(申请人)因装修向原告(贷款人)申请家庭综合消费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并表示已认真阅读《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声明其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和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按照《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的约定,经原告审核同意的贷款,申请人同意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等以贷款核准确认书上记载的信息为准。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滞纳费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20元。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原告可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核准了被告的借款申请,并向被告出具了《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载明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利率为1.6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另由于被告马辉为被告张惠娟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马辉共同还款。
被告张惠娟、马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张惠娟、马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截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146.04元,利息8,899.78元,罚息5,203.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惠娟向原告申请借款,声明其本人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和愿意接受《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的约束,意思表示真实,且该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将所请求的逾期利息利率下调至23.04%,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可能因被告的还款行为而减少,继续以原基数收取逾期利息有失公允,故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剩余未归还本金。
由于《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中约定,如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张惠娟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
被告张惠娟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性质为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辉作为被告张惠娟的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惠娟、马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01,146.04元;
二、被告张惠娟、马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至2017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8,899.78元、罚息5,203.55元,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3.04%为标准计息);
三、被告张惠娟、马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财产保全费1,180.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703.70元,由被告张惠娟、马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轶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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