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俁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江,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徐海江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倪俁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81,53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偿付截止2019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402.84元,以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以本金181,539.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聘请律师费1,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兴业消费家庭消费贷”,当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按月还本付息;同时,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罚息、为此主张权利的费用负担、以及产生争议后仲裁或者诉讼时被告的联系地址、解决争议的约定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同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20万元款项。签约后被告能按月还款付息,但自2019年2月始未能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讼。
原告委托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业消费家庭消费贷申请表、贷款条款、客户告知书、贷款核准确认书、放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催收律师函、快递单以及聘请律师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家庭消费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海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徐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1,539.10元;
二、被告徐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止至2019年7月8日的利息17,402.84元;以及偿付以借款本金181,53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徐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被告徐海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印 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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