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645.77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8,150.29元、罚息2,407.77元及滞纳金1,034.98元;2.判令被告以贷款140,645.77元为基数,按照《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645.77元,支付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止的利息18,578.99元、罚息及滞纳金13,961.6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贷款本金140,645.77元为基数,按照《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及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整,用于装修,贷款期限24个月,并表示原告已向其本人充分提示贷款条款及信用授权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按照《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的约定,同意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等贷款要素,以原告向其出具的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信息为准。贷款发放、还款计划及本息费用偿还情况以原告系统记载为准。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被告违约后,原告可随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还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经审核,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合同编号:HTXXXXXXXXXXXXXXXXXXX54),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从2018年3月15日起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至2018年7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滞纳金共计152,238.81元。鉴于以上情况,被告行为已违约,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滞纳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有相关约定;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情况;
证据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
证据5、还款计划表,证明双方约定的被告还款情况及被告的违约情况。
被告李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李亮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还约定,日利率=年利率/360;对于原告在本合同项下行使权利而获得的任何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原告的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损害赔偿金、逾期违约金和其他违约金;(3)罚息;(4)服务费;(5)手续费;(6)利息;(7)本金;(8)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保留有权单方变更上述清偿顺序的权利;本合同项下应还款项与被告在原告其他贷款业务项下(如有)应还款项均已到期的,其清偿顺序由原告确定。截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645.77元,利息18,578.99元,逾期利息4,099.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亮签订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2019年2月26日为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40,645.77元;
二、被告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18,578.99元、逾期利息4,099.23元,以及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余额140,64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公告费56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74元,由被告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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