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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诉被告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415.93元(以下币种同)及截至2019年7月2日的利息4,055.59元、逾期利息1,167.09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8,47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415.93元及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10,307.62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4,415.9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装修,并表示愿意接受申请表中关于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束。之后,原、被告签订贷款核准确认书,确认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月利率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但被告自2019年3月15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王鹏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24个月。同时,被告表示其已经充分知晓并了解申请表上载明的贷款条款、信用授权条款及法律后果,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上述条款主要包括:被告同意最终获得的贷款的金额、期限(数)、利率、手续费(率)等贷款要素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信息为准,被告确认并签署贷款核准确认书后该确认不可撤销;原告将贷款对应款项划至原告在合同中指定的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一旦划转,即视为贷款已被提取,当日即为放款日并开始按照贷款核准确认书确定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手续费等要素计算利息和费用,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贷款发放、还款计划和本息费用偿还情况以原告系统记载为准;贷款的合同利率为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确认的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付;被告如果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等,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使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被告未能完全适当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时即构成违约,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责任,同时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之后,原、被告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家庭综合消费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2018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2019年3月15日起,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4,415.93元及利息10,307.62元未付。
  为催讨借款,原告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了包括本案律师费1,000元在内的款项。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亦开具了包括本案律师费在内的金额为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确认书、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贷款申请表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4,415.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有权依据贷款申请表和核准确认书的约定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原告自愿调整后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贷款申请表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如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有关费用,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54,415.93元;
  二、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利息10,307.62元及逾期利息(以54,415.9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
  如果被告王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51元,由被告王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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