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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葛琳、葛小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葛某某,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葛某、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某、葛某某归还贷款本金66,995.24元,支付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手续费及逾期违约金5,968.15元,并按照年化24%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和费用;2、判令被告葛某、葛某某偿付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葛某10万元整,贷款期限2年。2018年5月22日,被告葛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9年3月14日起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7月8日,其未还本金为66,995.24元,利息、罚息、手续费及逾期违约金合计5,968.15元。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葛某已归还了前9期的贷款本息,从第10期2019年3月15日起逾期未还,仅支付了利息、罚息共计383.94元。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部分调整为要求被告葛某、葛某某偿付以本金66,995.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并扣除被告葛某已支付的利息、罚息383.94元。
  被告葛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均无异议,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被告葛某以申请人的身份填写《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被告葛某在《贷款申请表》上手写了“贵公司已向本人充分提示贷款条款及信用授权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的内容。该《家庭消费贷款申请表》下方及背面载有《贷款条款》,并记载“《贷款条款》与申请表均具有法律效力,一经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署,则本条款及申请表对申请人自动生效,并以申请表上列明的日期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无需在本页签署”。《贷款条款》约定:贷款核准后,原告将贷款对应款项划转至申请人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一旦划转,即视为贷款已被申请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放款日并开始按贷款核准确认书确定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手续费(率)、期限(数)等要素计算利息和费用,贷款期限(数)自放款日起算;贷款发放、还款计划及本息费用偿还情况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本贷款的合同利率为《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确认的利率;还款方式以《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为准;还款日为《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指定日;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贷款期限届满时应结清最后一期本金、利息及费用;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即构成违约。申请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其他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
  2018年5月22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葛某某与借款申请人葛某为父女关系,因借款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本人承诺对上述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
  之后,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贷款核准确认书》,确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数)24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葛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葛某已归还第1期至第9期的贷款本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被告葛某未按约还贷。截止2019年3月15日,被告葛某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6,995.24元。后被告葛某仅支付了利息、罚息383.94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家庭消费贷款申请表》、《贷款条款》、《贷款核准确认书》、银行流水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向原告提交的《家庭消费贷款申请表》包括《贷款条款》及原告与被告葛某之间签订的《贷款核准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1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葛某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贷款条款》的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葛某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偿付律师费的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自愿承诺对被告葛某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葛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66,995.24元;
  二、被告葛某、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6,995.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被告葛某已支付的利息、罚息共计383.94元);
  三、被告葛某、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由被告葛某、葛某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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