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瑞雪,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葛瑞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瑞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瑞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4,308.78元,支付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逾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瑞雪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家庭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家庭日常消费。双方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葛瑞雪提供贷款20万元,月利率2%,贷款期限24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本息的,按照当期应付未付款项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应付未付款项的(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20元;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自2019年6月16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有相关约定;
证据3、放款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证据4、还款流水及逾期欠费明细,证明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
被告葛瑞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家庭消费贷款,填写《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为家庭日常消费。申请表载明《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条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自放款所在月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指定日;贷款采取积数法计算利息,利息=贷款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年利率=月利率×12;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被告违约后,原告可随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对于原告在本合同项下行使权利而获得的任何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原告的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损害赔偿金、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违约金;(3)罚息;(4)手续费;(5)利息;(6)本金;(7)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保留有权单方变更上述清偿顺序的权利;本合同项下应还款项与被告在原告其他贷款业务项下(如有)应还款项均已到期的,其清偿顺序由原告确定。
经审核,原告与被告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月利率2%,服务费和手续费均为0;贷款期限24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到期日为贷款期限(数)届满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发生逾期,自2019年6月22日起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审理中,原告明确以诉讼方式宣布提前到期,同意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后的2019年11月15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308.78元、期内利息14,977.69元、逾期利息2,402.38元(逾期利息以当期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及条款、《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2019年11月15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葛瑞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瑞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44,308.78元;
二、被告葛瑞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14,977.69元,逾期利息2,402.38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余额144,308.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计1,593元,由被告葛瑞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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