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薛敏,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薛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连明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被告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416.2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以92,41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因家庭消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XXXXXXXXXXXXXXXXXXX2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自2019年2月14日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5月26日,逾期本金8,552.26元、利息6,799.84元。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未到期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1)2018年9月12日被告签字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申请表;(2)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10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
证据2:(1)原告通过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信贷审批作业系统下载的贷款信息;(2)原告制作的被告还款明细表;证明根据被告的实际还款金额电脑自动计算后,被告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2,216.68元,且被告自2019年2月15日起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
证据3:兴业银行上海泉州支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按照与被告的协议约定,将1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
被告薛敏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92,416.28元数额有异议,被告实际偿还了本金16,793.91元,故剩余本金应当为83,206.09元。另外,1、原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XXXXXXXXXXXXXXXXXXX20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XXXXXXXXXXXXXXXXXXX20实质是一份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该确认书上的日期为空白。当时的事实情况为:2018年9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客户经理陈宝丽来被告工作单位带了相关申请材料,在陈宝丽核实了被告的工作单位、身份信息、经济状况及其他一切需要核实的信息后,她让被告在相关申请材料上签字并按手印。这份贷款核准确认书夹带在相关申请材料中,被告当时咨询过她,她表示这是兴业消费金融的惯例,现在只是申请还没有批准,利率和还款方式以正式批准为准,后其将申请材料拍照上传。下午5点左右,陈宝丽告知贷款批准了,一个月还款3,923.29元,年利率13.8%左右,分三年还款,1-2小时后放款,后晚上10点多被告收了款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有隐瞒的性质,违反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此次贷款的任何书面材料,且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已经明显高于24%的法定利率,被告有异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两项诉请,原告在本次金融贷款纠纷中存在一定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向法庭说明,因被告本人及被告母亲都身患疾病,平时支出的医疗费用比较高,确实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家庭消费贷申请人基本情况及贷款申请信息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为期3年。原告审核后出具了《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载明:借款人薛敏,贷款品种家庭消费贷,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家用电器,月利率2%,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月15日还款。该确认书同时约定借款人同意遵守《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条款》的各项条款要求。被告薛敏在该确认书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条款》约定以下内容: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申请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
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累计还款17,043.91元,具体如下: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归还了前4期本息各3,923.29元;2019年2月15日归还0.71元、2019年2月18日归还300元、2019年3月21日归还0.04元、2019年4月15日归还300元、2019年5月15日归还300元、2019年6月14日归还200元,2019年7月16日归还150元,2019年8月15日归还100元。据此,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2,166.28元。
本院认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多样,可以包括合同书,也可以是其他载明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了《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双方完成了要约和承诺,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也实际收到了款项,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情况,被告除了前4期按约还款外,之后均未按约还款,至今已经多期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相关贷款条款对原告因被告违约主张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原告现主张律师费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款金额不能全部归入本金,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故所还款中既有本金也有利息。根据原告计算,被告尚欠本金92,166.28元,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24%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另辩称的其他内容,与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的处理没有必然关系,如诉状中引用法条错误等,在此本院提示原告代理人在以后工作中加强学习,避免和减少相关差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敏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92,16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薛敏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利息和罚息(以92,166.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薛敏赔偿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财产保全费1,018元,合计2,0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李忆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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