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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陈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国芳,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陈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因需公告送达,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芳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86.19元,及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本金134,086.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填写了《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附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2年。经原告核准,被告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7年11月15日起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表及确认书,证明被告申请贷款及获取贷款情况;
  2.放贷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3.被告每月应还贷款数额及已归还贷款情况表,证明被告已归还贷款情况;
  4.委托代理协议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4日,被告填写《申请表》,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其表示已认真阅读《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以下简称“贷款条款”),声明其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按照贷款条款的约定:被告同意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等贷款要素,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信息为准;贷款发放、还款计划及本息费用偿还情况以原告系统记载为准;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当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按手续费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按照日息0.08%收取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利息;同时,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可随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作为违约金,还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其后,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利率为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自2017年11月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要求提前收贷并开始计收罚息,并诉至法院。另,由于《确认书》及贷款条款中约定的利息与罚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不再主张违约金,仅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利息与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声明其本人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和愿意接受贷款条款的约束,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标准,贷款条款原定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贷款条款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费系原告为催讨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34,086.19元;
  二、被告陈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34,086.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罚息;
  三、被告陈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16元,财产保全费1,284.29元,合计4,641.45元,由被告陈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由力军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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