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俁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国,男,1956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方海英,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陈建国、方海英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倪俁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国、方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36,370.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付截止2018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948.34元,罚息1,564.05元,以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以本金136,370.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聘请律师费1,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被告陈建国向原告申请“兴业消费家庭消费贷”,当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75%,被告陈建国应于每月15日前按月还本付息;同时,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罚息、为此主张权利的费用负担、以及产生争议后仲裁或者诉讼时被告的联系地址、解决争议的约定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当日,被告方海英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建国指定账户发放20万元款项。签约后被告陈建国能按月还款付息,但自2018年3月15日始未能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讼。
原告委托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业消费家庭消费贷申请表、贷款条款、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核准确认书、放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催收律师函、快递单以及聘请律师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为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国间签订的《家庭消费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国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建国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方海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与被告陈建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海英对被告陈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建国、方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国、方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6,370.34元;
二、被告陈建国、方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的利息10,948.34元,罚息1,564.05元;以及偿付以借款本金136,37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陈建国、方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1,648.50元,由被告陈建国、方海英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印 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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