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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陈新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新美,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陈某、陈新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兴业公司申请撤回对陈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新美归还兴业公司借款本金108,578.27元及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9,934.23元;2.陈新美偿付兴业公司以118,51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陈新美偿付兴业公司律师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兴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编号为HTXXXXXXXXXXXXXXXXXXX25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利率为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贷款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陈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按手续费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日息0.08%收取自款项到期日起至陈某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利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1%且不低于20元;陈某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等即构成陈某违约;陈某发生该合同项下的违约时,兴业公司有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该合同的规定要求陈某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其他责任,同时,兴业公司还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措施:(1)随时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陈某立即清偿;(2)……;(3)每发生一起违约行为,将该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为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20%,并立即执行;(4)……;(5)要求陈某偿还债务并承担兴业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6)……;等等。同日,陈新美以陈某配偶名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陈某本案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兴业公司提供的信息为准)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次日,兴业公司向陈某发放贷款130,000元。
  截至2019年1月15日,陈某归还贷款本金21,421.73元、利息17,760.35元、滞纳金69.489元、罚息88.48元。2019年2月15日,陈某仅偿付滞纳金、罚息合计90.40元。之后,陈某未再偿付任何借款本息。2019年6月17日,兴业公司宣布案涉贷款立即到期。同月20日,兴业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基本服务费为1,000元,兴业公司按实际到款额的20%再扣减基本服务费1,000元后支付风险代理费。
  陈新美未作答辩。
  兴业公司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发放贷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等,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兴业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陈某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新美以配偶名义自愿对陈某应付贷款本息、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兴业公司要求陈新美归还借款本金108,578.27元及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9,934.23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均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公司在案涉贷款到期后,主张以118,512.50元(=本金108,578.27元+利息、罚息9,934.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以本金、利息、罚息之和118,512.50元为计算基数无相应依据;利率标准符合约定,且不高于法定利率上限。故本院将贷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本金108,578.27元。陈新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新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本金108,578.27元及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9,934.23元;
  二、陈新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108,578.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陈新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1,000元;
  四、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陈新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孙建伟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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