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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顾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宏伟,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顾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431.32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截止2018年9月15日的利息48,191.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顾宏伟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请家庭综合消费贷款200,000元整,贷款期限36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核准后,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为顾宏伟,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在贷款核准书中,约定被告每月15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利率按月利率1.75%执行。贷款条款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还款,停止了还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8年9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3,431.32元、利息48,191.62元。
  被告顾宏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兴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确认书、放款凭证、微信照片、还款计划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顾宏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顾宏伟在按月还本付息期间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183,431.32元;
  二、被告顾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止2018年9月15日的利息48,191.62元,及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431.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顾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阮瑜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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