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三层370室。
法定代表人:卓新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衡,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涂国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安科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朱思衡,被告中安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安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债券本金人民币2,850万元、利息489,926.71元(以2,8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自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2.被告中安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8,989,926.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3日为118,254.74元);3.被告中安科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以28,989,926.71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3日为478,333.79元);4.被告中安科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0万元、保全担保费损失29,786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中安科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为2017年11月11日,利息金额不变;同时,因被告中安科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归还欠款1,268,250元,故原告抵扣后调整第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2.被告中安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8,989,926.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326,096.41元);3.被告中安科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以28,989,926.71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8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1,319,041.67元,扣除已支付的1,268,250元,为50,791.67元,自2018年7月1日起以28,989,926.71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中安科公司签署《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在上海证券交易平台发布,约定“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6中安消”)发行首日为2016年11月10日,起息日为2016年11月11日,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债券付息日为存续期内每年的11月11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每次付息款项不另计利息);本金兑付日为2019年11月11日;如遇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回售部分债券的兑付日为2018年11月11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延至其后的第1个工作日;顺延期间兑付款项不另计利息);被告中安科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次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即案外人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证券公司)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被告中安科公司进行追索,包括采取要求被告中安科公司追加担保或其他可行的救济措施;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被告中安科公司进行追索,并追究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违约责任;若被告中安科公司因其过失、恶意、故意不当行为或违反《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募集说明书》或者任何适用法律的任何行为(包括不作为)导致债券持有人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员工或关联方产生任何诉讼、权利要求、损害、债务、判决、损失、成本、支出和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和执行费用),被告中安科公司应负责赔偿并使其免受损失。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中安科公司公开《关于变更“16中安消”募集说明书的补充公告》,并在2018年1月24日召开的持有人会议上通过关于变更《募集说明书》内容的议案,具体包括:1.约定违约情形为:……在本次债券存续期间,被告中安科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金融机构贷款、承兑汇票或直接债务融资工具(包括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且单独或最近半年内累计的应偿未偿总金额达到或超过2亿元,则上述情况即视为其对本次债券的违约。2.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为:(1)上述违约情形第7条发生后,被告中安科公司需在发生上述事项三个月内完成本期债券本息的提前偿付;(2)上述违约事件发生时,被告中安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向债券持有人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及/或利息以及迟延支付本金及/或利息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并就债券受托管理人因其违约事件承担相关责任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3.约定逾期利息及罚息为:(1)被告中安科公司承诺按照本次《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还本付息安排向债券持有人支付本次债券利息及兑付本次债券本金,若被告中安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本次债券利息或本次债券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对于逾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被告中安科公司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为债券票面利率)向债券持有人支付逾期利息:按照该未付利息×逾期利率×逾期天数÷360另计利息(单利);偿还本金发生逾期的,逾期未付的本金金额自本金支付日起,按照该未付本金×逾期利率×逾期天数÷360计算利息(单利);(2)除上述逾期利息外,对于逾期未付的利息或本金,被告中安科公司将根据逾期天数及罚息利率(日罚息利率为0.5‰)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罚息:偿付利息发生逾期的,按照该未付利息×罚息利率×逾期天数另计罚息(单利);偿还本金发生逾期的,逾期未付的本金金额自本金支付日起,按照该未付本金×罚息利率×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单利)。
2018年4月28日,被告中安科公司发布《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无保留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及“大华审字[2018]007030号”《审计报告》,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中安科公司逾期未还金融贷款已达612,710,400元。2018年4月24日,被告中安科公司发布《累计涉及诉讼(仲裁)的公告》,截至公告日,被告中安科公司累计被金融机构诉讼应付未付款已达548,487,016.84元。2018年5月7日,被告中安科公司出具《关于“15中安消”债券违约的公告》,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中安科公司发行的“15中安消”债券已逾期未付本金9,135万元及利息3,060,225元。原告认为,其持有“16中安消”(136821.SH)券面金额2,850万元,被告中安科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应付未付款已逾2亿元,被告中安科公司需在发生上述违约事项的三个月内完成本期债券本息的提前偿付,但被告中安科公司始终未支付债券本息,故原告主张以2018年3月31日为涉案债券的提前到期日,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安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6中安消”债券纠纷的原告适格主体应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天风证券公司,故本案中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在于:首先,“16中安消”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债券发生违约情形后,债券受托管理人为第一顺位的追索权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向被告中安科公司进行追索;其次,在“16中安消”债券违约情形发生前后,受托管理人天风证券公司都积极履行了其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的职责,积极代表债券持有人向被告中安科公司进行了追索,要求追加担保或其他可行的救济措施,不存在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形;再次,经“16中安消”债券2018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决议,天风证券公司被授权有权代表“16中安消”债券持有人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综上,在原告未有任何理由和证据证明债券受托管理人怠于履行其职责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无权直接向被告中安科公司进行追索。同时,“16中安消”债券是公募债,实行同债同权,若其中任何一个债券持有人先行实现债权,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应由天风证券公司统一起诉后,按比例分配实现债权。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利率无异议。第三,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深圳前海金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是民间借贷,扣除该4亿元左右金额后,不符合2亿元交叉违约的条件,直到2018年4月30日“15中安消”债券违约,才符合交叉违约的条件,因此根据约定该情形发生三个月后即2018年7月31日被告中安科公司才发生逾期,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8月1日起算。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明被告中安科公司公开发行“16中安消”债券,就债券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证据2、《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票面利率公告》,证明“16中安消”债券票面利率为4.45%;
证据3、《关于变更“16中安消”募集说明书的补充公告》;
证据4、《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
证据3、4共同证明债券持有人与被告中安科公司补充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后的逾期利息、罚息等内容;
证据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沪市),证明原告持有“16中安消”债券2,850万元;
证据6、《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8]007030号)节选;
证据7、《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无保留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
证据6、7共同证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中安科公司对外已逾期未还金融借款逾6亿余元;
证据8、《累计涉及诉讼(仲裁)的公告》,证明截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中安科公司累计金融机构被诉逾5亿余元;
证据9、《关于“15中安消”债券违约的公告》,证明截至2018年4月30日,“15中安消”债券违约金额已达9,441万元;
证据10、“16中安消”本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8年5月3日,被告中安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债券本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29,586,515.25元;
证据11、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产生律师费损失20万元;
证据1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保全担保费损失29,786元。
经质证,被告中安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安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募集说明书》,证明“16中安消”债券发生违约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天风证券公司是第一顺位追索权人,只有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其职责时,债券持有人才能直接追索;
证据2、《关于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证明天风证券公司作为“16中安消”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理与债券有关的谈判与诉讼事宜;
证据3、《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证明除了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16中安消”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也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不得与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有效决议相抵触;
证据4、《关于为“16中安消”公司债券追加担保的公告》,证明天风证券公司积极履职,不存在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形;
证据5、《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8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证明天风证券公司经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代表“16中安消”债券持有人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且其积极履职,不存在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形;
证据6、《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8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证明天风证券公司积极履职,不存在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安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本诉是原告固有的权利,原告虽将诉权授权给了受托管理人,但并未剥夺原告自身诉权,且《募集说明书》也约定了原告的诉权;《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第七条规定“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权利的,不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这条肯定了债券持有人拥有单独起诉的权利;目前没有看到被告中安科公司与天风证券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的公告,也未查询到天风证券公司代债券持有人起诉的公告,若原告不提起本诉,损失将持续扩大。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募集说明书》第九节“债券受托管理人”第三条“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款第2项约定:“当发行人未按时支付本次债券的本金、利息和/或逾期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发行人进行追索。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必要时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8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通过议案三:“关于授权天风证券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程序的议案。”
又查明,根据被告中安科公司发布的《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无保留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中安科公司已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总额为612,710,439.75元,其中包括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榆树支行的6笔借款和深圳前海金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2笔借款。同时,根据被告中安科公司发布的《关于“15中安消”债券违约的公告》,深圳前海金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信被列入“银行”一栏。
再查明,被告中安科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还款1,268,250元,原告主张以该款抵扣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欠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中安科公司尚欠原告债券本金2,850万元、利息489,926.71元;同时,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2,8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以实际欠款天数91天计算,产生逾期利息320,585.42元;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2,8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91天计算,产生罚息1,296,750元。
本院认为,涉案《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关于变更“16中安消”募集说明书的补充公告》系被告中安科公司作为发行人对涉案“16中安消”债券的募集所作的承诺及说明,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购买涉案债券并支付对价,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故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涉案债券的提前到期日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中安科公司的具体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中安科公司认为因债券持有人会议已授权天风证券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之一已丧失单独起诉的权利,故本案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在发行人(即被告中安科公司)未按时支付债券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债券持有人(即原告)有权直接依法向发行人进行追索,因此债券持有人具有在发行人违约时进行直接追索的权利;其次,涉案债券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虽通过由天风证券公司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议案,但该议案并未排除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权利;再次,虽然《募集说明书》约定“被告中安科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次债券的本金和/或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被告中安科公司进行追索……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被告中安科公司进行追索”,但该条款仅系赋予天风证券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在发行人违约时进行追索的权利,同时明确在受托管理人不履行职责时,债券持有人亦可进行追索,从该条款并不能反推出,在受托管理人履行其职责的同时,债券持有人直接追索的权利即被排除的结论,因此,且不论天风证券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其职责,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进行单独起诉的权利始终存在。综上,被告中安科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中安科公司认为,因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31日逾期未还借款中涉及“深圳前海金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不属于金融借款,故扣除相应金额后的逾期未还金融借款总额不足2亿元,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条件,应以2018年4月30日“15中安消”债券违约的时点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安科公司在其发布的公告中将“深圳前海金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列为“银行”主体,系其自认该公司所涉借款属于金融借款的范围,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中安科公司因2017年12月31日已逾期未偿还的金融借款总金额超过2亿元故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安科公司应依约在三个月内(即2018年3月31日之前)完成涉案债券本息的提前偿付。现被告中安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对被告中安科公司关于以2018年4月30日为违约之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券本金2,850万元和利息489,926.71元,因被告中安科公司对本金金额和计息利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具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该两项金额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起止日期及按年利率4.45%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以利息489,926.71元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的部分,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金额,本院相应调整为320,585.42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应以本金为基数计收;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其起止日期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以利息489,926.71元为基数计收罚息的部分,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罚息金额,本院相应调整为1,296,75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亦应以本金为基数计收;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0万元和保全担保费损失29,786元,因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安科公司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中安科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还款1,268,250元,原告主张以该款抵扣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欠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金额的具体抵充顺序,故原告主张按优先抵充罚息的顺序清偿,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此方式抵充后,被告中安科公司尚欠原告的罚息金额截至2018年6月30日应为2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券本金2,850万元;
二、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券利息489,926.71元;
三、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320,585.42元,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债券本金2,8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5%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罚息28,5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债券本金2,8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万元和保全担保费损失29,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881元,由原告兴业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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