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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洛克油品有限公司、倪彩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主要负责人:沈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哲,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彩虹,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朱秀山,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朱亚楠,女,199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华,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良,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才华,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文英,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芳,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系被告朱正芳丈夫),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新华,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洛克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倪彩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华,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良,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施才华、徐文英、朱正芳、陈新华、上海洛克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施才华、徐文英、朱正芳、陈新华、洛克公司银行存款8,459,851.60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2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哲,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洛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良,被告施才华、徐文英、朱正芳、陈新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洛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良、董敏华,被告施才华、徐文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被告陈新华(暨被告朱正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2.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4月2日的利息272,518.76元、逾期利息1,187,332.84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5.被告施才华、徐文英、朱正芳、陈新华、洛克公司对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倪彩虹、朱秀山用于经营的贷款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9,8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同日,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被告朱秀山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全幢、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都市路、莘建东路房屋)为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在前述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最高本金限额9,800,000元。同日,被告施才华与徐文英、被告洛克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施才华、徐文英、洛克公司为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9,8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放款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未按约还款,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洛克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系在原告时任支行行长王勤操作下以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名义借款,贷款直接划转给案外公司,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并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理应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
  被告施才华、徐文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合同签字为被告亲笔所写,但被告系为另一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并不知道本案借款,亦无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
  被告朱正芳、陈新华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保证合同并非被告签字,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倪彩虹、朱秀山的授信额度;
  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
  3.《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施才华、徐文英、朱正芳、陈新华、洛克公司为被告倪彩虹、朱秀山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
  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倪彩虹、朱秀山;
  6.支付委托书,证明借款转账情况;
  7.审批结果通知书、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对借款情况清楚,双方对借款协议展期;
  8.系统截屏、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证明债权金额,借款人对借款情况清楚,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9.《诉讼法律服务三方补充协议》、发票,证明律师费损失。
  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施才华、徐文英、洛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朱正芳、陈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表示不清楚,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洛克公司向本院提供刑事申诉书,证明被告倪彩虹对王勤刑事案件二审判决不服提起申诉,被告倪彩虹也是王勤诈骗罪的被害人。
  对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洛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施才华、徐文英、朱正芳、陈新华予以认可。
  被告施才华、徐文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出库申请表,证明被告施才华、徐文英系为被告洛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而非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2.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借款涉及刑事案件;
  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施才华、徐文英无担保能力,亦无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
  对被告施才华、徐文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除朱正芳、陈新华保证合同以外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1.前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另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债务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前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另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原告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等(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及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办理了都市路、莘建东路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最高债权限额9,8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据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全幢、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均为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倪彩虹、朱亚楠;3.前述《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保证人对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所发生债权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所有债务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当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4.前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另约定,到期还本法的借款利息采取积数法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息方式与借款计息方式一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4年10月23日,被告倪彩虹、朱秀山签署《个人经营借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于贷款发放日直接向受益人支付,并指定受益人账户。2014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签订《个人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23日;5.嗣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4月2日,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72,518.76元、逾期利息1,104,566.50元(以欠付本金和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6.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再查明,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陈新华、朱正芳之间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陈新华、朱正芳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经被告陈新华、朱正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该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陈新华、朱正芳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并非被告陈新华、朱正芳所写。
  2016年12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勤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诈骗罪的事实包括:“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勤以需要贷款过桥资金为由,诱骗被害人倪彩虹向兴业银行奉贤支行贷款7,500,000元,后将7,500,000元使用殆尽,目前造成被害人损失4,300,000元”。2018年2月2日,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沪0120刑初1978号刑事判决,对上述指控在诈骗事实中未予认定,而依据指控诈骗罪的其他事实,判决:“被告人王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百万元;责令王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有误,就该案提起抗诉,被告人王勤亦提起上诉,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刑初197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百万元;责令王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二、王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七百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倪彩虹、朱秀山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归还全部剩余本金、结清利息,支付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可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受偿,要求被告施才华、徐文英、洛克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洛克公司关于涉案借款系受王勤所骗故合同无效的共同辩称,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将王勤诱骗被告倪彩虹向原告出借涉案贷款作为王勤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但该指控在一审、二审刑事判决中均未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可确认无效的法定情形,对该项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就被告施才华、徐文英关于为债务人就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非其意思表示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施才华、徐文英在涉案保证合同上亲笔签名,表明其受该合同约束,故该项辩称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陈新华、朱正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依据的保证合同并非被告陈新华、朱正芳签名,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并非被告陈新华、朱正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截至2018年4月2日止的期内利息272,518.76元和逾期利息1,104,566.50元,并以本息合计7,272,518.76元为基数,按照《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与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全幢、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9,800,000元范围内受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亦可与被告倪彩虹、朱亚楠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9,800,000元范围内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倪彩虹、朱秀山继续清偿;
  四、被告施才华、徐文英、上海洛克油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倪彩虹、朱秀山前述第一、二项应付款在最高本金限额9,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才华、徐文英、上海洛克油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彩虹、朱秀山追偿;
  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倪彩虹、朱秀山、朱亚楠、施才华、徐文英、上海洛克油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33,000元(被告陈新华、朱正芳已垫付),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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