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王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国添。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与被告上海恒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简公司)、被告上海中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暨公司)、被告上海嘉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855,693.62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所有利息;2.被告恒简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被告嘉肯公司对被告恒简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内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0.95,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对应日确定下一周期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利息在每季末月的21日支付当期利息,借款本金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中暨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暨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弄XXX号XXX层及1层空调机房及银翔路XXX弄XXX号XXX层店铺的房产为被告恒简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明。2018年1月21日,被告嘉肯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恒简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8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恒简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中暨公司、被告嘉肯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嘉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嘉肯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如果当事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均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亦列明,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于法无悖,本案可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嘉肯公司系本案保证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被告嘉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嘉肯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嘉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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